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民國9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99年2月6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本應於99年2月13日前補正自訴代理人,因適逢春節連續假期,順延至99年2月22日上班日,然自訴人迄今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件:自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