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鄭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虹
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95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前次到庭因拒絕辯論,
視同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
、第30頁),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
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
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
請求車損部分,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4,195元、零件費
用1,200元,合計15,395元,有前開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1年9月6日止,已使用4年又5個月
(不滿1個月,以1月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剩餘1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195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357元(計算式:162+14,
19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43│1,200×0.369=443│757│1,200-443=757│
├──┼──┼───────────┼──┼───────────┤
│二│279│757×0.369=279│478│757-279=478│
├──┼──┼───────────┼──┼───────────┤
│三│176│478×0.369=176│302│478-176=302│
├──┼──┼───────────┼──┼───────────┤
│四│111│302×0.369=111│191│302-111=191│
├──┼──┼───────────┼──┼───────────┤
│五│29│191×0.369×5/12=29│162│191-29=162│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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