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鍾達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鍾玉華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現住居所不明)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周居美 (已歿)為原告、鍾玉華、訴外人 鍾永騰 及訴
外人 鍾宜岑 之母,鍾玉華為被告黃淑玲之母。鍾玉華前出售周居美借名登記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復興三路房地),卻未依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售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均分周居美之4名子女,反用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2),及其上同段57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系爭光復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蕭燕源 名下,原告、鍾永騰及鍾宜岑因而起訴請求鍾玉華履行協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判命鍾玉華應給付原告、鍾永騰及鍾宜岑各95萬元及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部分,下稱系爭95萬元債務)確定。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判決確定後,鍾玉華仍未給付,鍾玉華竟又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予訴外人 謝艾真 ,並故計重施將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價款,用以購買另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武仁街房地),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武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在黃淑玲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鍾玉華已陷於無資力,卻仍將系爭武仁街房地借名登記黃淑玲名下以規避積欠原告之系爭95萬元債務,且怠於終止與黃淑玲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保全系爭95萬元債權,自得代位鍾玉華終止與黃淑玲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先位請求黃淑玲將系爭武仁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玉華。
㈡如認系爭武仁街房地為黃淑玲購買,然黃淑玲年紀尚輕,自
無可能籌得購屋款項,黃淑玲購屋款項應係鍾玉華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審理期間,為避免日後系爭光復路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刻意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並將售得之買賣價金無償贈與黃淑玲以供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鍾玉華故意贈與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價款予黃淑玲之贈與行為,顯係惡意減少自己財產,使原告對鍾玉華之系爭95萬元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備位聲明請求黃淑玲將買賣價金返還予鍾玉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95萬元。
㈢為此, 爰先位 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黃淑玲應將系爭武仁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玉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鍾玉華對黃淑玲就系爭武仁街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黃淑玲應將前項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鍾玉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9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黃淑玲:系爭光復路房地實係訴外人 蕭瑛志 所有,而非鍾玉
華所有,且係蕭瑛志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蕭燕源名下,蕭瑛志為此曾向蕭燕源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判命蕭燕源應將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瑛志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蕭瑛志與蕭燕源間就系爭光復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鍾玉華既非系爭光復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原告主張鍾玉華有使用出售系爭復興三路房地價款購買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情事,更無所謂鍾玉華又將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價款供己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或贈與伊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之可能。系爭武仁街房地係伊自行購買,伊擔任社工有穩定收入,系爭武仁街房地係伊以595萬元(簽約款60萬元、用印款59萬元、尾款476萬元)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曹饒獻 購得,尾款476萬元亦係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貸得並按月給付約1萬6,000元之貸款,其餘簽約款55萬元及用印款59萬元則係蕭瑛志自其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價款借貸部分予伊,剩餘簽約款5萬元,係從伊自之前向蕭瑛志借貸之另筆42萬元中為給付,與系爭光復路房地售得價款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武仁街房地為鍾玉華實際所有,或鍾玉華贈與款項予伊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鍾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居美共育有4子即原告、鍾玉華、鍾永騰及鍾宜岑。鍾玉華為黃淑玲母親。
㈡系爭復興三路房地曾登記在鍾玉華名下。鍾玉華於102年5月間以380萬元出售系爭復興三路房地。
㈢102年5月19日訴外人 劉帝廷 出售其所有系爭光復路房地,並將系爭光復路房地登記在蕭燕源(為鍾宜岑前夫)名下。
㈣原告、鍾永騰、鍾宜岑於108年7月26日對鍾玉華起訴主張系
爭復興三路房地實為周居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鍾玉華名下,周居美與兩造約定系爭復興三路房地經變賣所得價款應由兩造均分(A協議),但鍾玉華未依約將系爭復興三路房地出售價款平均分配原告等人,反於102年5月間將出售價款購置系爭光復路房地,並借蕭燕源之名義登記,原告等人等知悉後即向鍾玉華催討系爭復興三路房地出售價款,鍾玉華自知理虧,表示願意變賣系爭光復路房地,再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等人用以履行A協議,兩造與鍾永騰、鍾宜岑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字據(B協議即系爭協議)為由,起訴請求鍾玉華應給付原告各95萬之本息。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於109年7月31日宣判,認定周居美與兩造及鍾永騰、鍾宜岑間確實曾約定A協議,且系爭光復路房地實為鍾玉華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蕭燕源名下,判令鍾玉華應各給付原告、鍾永騰、鍾宜岑95萬元本息,該案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㈤蕭瑛志前對蕭燕源起訴主張系爭光復路房地為蕭瑛志向劉帝
廷購得,資金是向訴外人 楊文昭 及鍾玉華借款取得,僅借名登記在蕭燕源名下,蕭瑛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蕭燕源返還系爭光復路房地,蕭燕源抗辯系爭光復路房地不是伊的,但也不是蕭瑛志的,而是鍾玉華購買的等語。案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6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08年4月10日判決,該案認定蕭瑛志與蕭燕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認定蕭燕源雖辯稱系爭光復路房地係證人鍾玉華出資購買,然此與證人鍾玉華本人上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並判令蕭燕源應將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瑛志,該案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㈥蕭瑛志於108年12月1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光復路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㈦系爭光復路房地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蕭瑛志
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謝艾真名下(109年3月4日遞件)。依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4萬1,563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實際買賣價金為390萬元。
㈧曹饒獻於10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武仁街房地登記在黃淑玲名下。
㈨曹饒獻與黃淑玲有於109年2月23日簽訂系爭武仁街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95萬元(簽約款60萬元、用印款59萬元、尾款476萬元),雙方同意買方黃淑玲貸款須貸至買賣價金8成(476萬元),否則買賣合約取消。
買方貸款評估通過後,買方將簽約款及用印款114萬元匯入專戶。109年2月23日當日現金交付5萬元簽約款,並以本票繳納簽約款55萬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買賣價金存匯專戶,為中國商銀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履保 專戶)。
系爭履保專戶匯款及出款明細如 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僑馥(110)字第582號函(本院卷第231頁)。
黃淑玲以個人名義向中國商銀貸款476萬元(下稱系爭476萬
元房貸),中國商銀於109年4月6日將476萬元匯入黃淑玲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黃淑玲於同日匯款272萬9,764元代償曹饒獻銀行貸款,嗣於109年4月8日再將貸款餘額203萬276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蕭瑛志於109年1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6日先後匯
款42萬元、4萬8,000元、66萬元,合計112萬8,000元至黃淑玲申設於高雄三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瑛志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6日先後匯款55萬元、59萬元,合計114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武仁街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代位鍾玉華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鍾玉華請求黃淑玲將系爭武仁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玉華等語,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黃淑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武仁街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⑴原告固主張 蕭燕清 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及系爭履行協議事件
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均陳、證稱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出資購買等語,且系爭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蕭燕清證稱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所有一事為可採,系爭光復路房地應為鍾玉華所有,而系爭光復路房地於109年3月6日出售予謝艾真後,黃淑玲旋於10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武仁街房地登記自己名下,然黃淑玲年紀甚輕,自無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從蕭燕清證詞及上述時間序可認定系爭武仁街房地應係鍾玉華使用出售系爭光復路所得價款購買,並借名登記黃淑玲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⑵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蕭燕清曾於上開訴訟事件陳、證稱之內
容認定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購買,且系爭武仁街房地係於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後數日旋即登記黃淑玲名下,然黃淑玲應無資力購買,因而推演鍾玉華係以系爭光復路房地價款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並借名登記黃淑玲名下。然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所謂自己之財產,衡以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何人出資向原所有權人曹饒獻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為認定系爭武仁街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
⑶經查,曹饒獻與黃淑玲於109年2月23日簽訂系爭武仁街房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595萬元(簽約款60萬元、用印款59萬元、尾款476萬元),雙方約定黃淑玲貸款須貸至買賣價金8成即476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黃淑玲雖陳稱系爭武仁街房地之簽約款55萬元及用印款59萬元,係蕭瑛志自其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價款出借,並由蕭瑛志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6日匯款55萬元、59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至少支付系爭武仁街房地總價金其中之114萬元,確實源自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售價金。然而,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光復路房地實際為鍾玉華所有,依上述金額與系爭武仁街房地之總價金595萬元相較,鍾玉華以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價金支應者,僅占系爭武仁街房地全部價金1.9成,比例甚低。
⑷而就其餘之8.1成資金即尾款476萬元,兩造不爭執係以黃淑
玲名義申辦之系爭476萬元房貸進行支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關於系爭476萬元房貸係由何人還款,原告僅純以黃淑玲年紀尚輕,質疑黃淑玲無力負擔每月應償還之分期款,而鍾玉華為黃淑玲之母,必由鍾玉華實際支付為其論據,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應由其積極舉明之情事即該等分期款實由鍾玉華支出,已難認係由鍾玉華進行還款。而反觀黃淑玲尚可說明系爭476萬元房貸係自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黃淑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扣款,扣款方式係先從系爭合庫帳戶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中國商銀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匯入中國商銀房貸還款帳戶(戶名:黃淑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還款帳戶)以供清償房貸,故係由其清償,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6,000元,其擔任社工,每月固定給薪3萬3,000元尚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提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系爭還款帳戶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及 劉阿蘭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工作證明書暨黃淑玲投保資料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黃淑玲所稱上情,固因其所提出上開存摺及匯款明細之刷簿時間與交易時點時隔過久,致部分交易明細因交易濃縮而以統合單筆方式呈現,而無法精確比對每筆匯入系爭還款帳戶之軌跡,惟仍可看出系爭合庫帳戶有按月定期不定額扣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系爭還款帳戶款項存入來源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此與黃淑玲抗辯系爭還款帳戶存入金額係輾轉自系爭合庫帳戶扣款一情,尚屬吻合。且關於系爭合庫帳戶存款組成,截至110年9月8日止,系爭合庫帳戶存款主要來自多筆摘要為「薪資」、金額約為3萬1,000餘元之款項,經比對黃淑玲提出勞保記錄,系爭合庫帳戶應為黃淑玲薪轉帳戶,又雖另有3筆非屬薪資之轉入款項,然其中2筆金額為1,400元至1,700元,另筆較高額之24萬2,133元則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有系爭合庫帳戶可參(本院卷第第215頁至第223頁),仍可見系爭合庫帳戶存款多為黃淑玲薪資所得。是從系爭還款帳戶存入金額可溯源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合庫帳戶款項又多為黃淑玲之薪資,尚可推認迄今匯入系爭還款帳戶清償系爭476萬元房貸之款項,多係黃淑玲以其薪資所得支付,黃淑玲所稱上情,亦非全然無據。
⑸是以,系爭武仁街房地部分價款雖係從系爭光復路房地售得
價款部分挪撥以為支付,然而所占比例僅約2成,其餘高達8成之價款均係以貸款方式給付,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鍾玉華有清償該房貸而實質給付價款之行為,且依上揭證據反呈現截至目前之貸款,多係黃淑玲以個人薪資所得進行清償,實難認定鍾玉華有出資全額或高比例價金以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定鍾玉華為系爭武仁街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遑論鍾玉華有以此身分進而與黃淑玲就系爭武仁街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基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武仁街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據。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武仁街房地為黃淑玲購買,然鍾玉華
仍有將其所有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價款贈與黃淑玲購買房屋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系爭95萬元債權之實現,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代位鍾玉華受領其中95萬元等情,黃淑玲雖未否認原告對鍾玉華系爭95萬元債權,亦不否認系爭武仁街房地價款部分係源自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價款,惟抗辯系爭光復路房地並非鍾玉華所有,鍾玉華自無可能贈與系爭光復路房地價金予伊,該系爭光復路房地款項蕭瑛志借貸予伊等語。依據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證明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實際所有,以及鍾玉華有將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價款贈與黃淑玲。經查:
⒊系爭光復路房地雖可認係鍾玉華實際所有,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存在上開贈與關係:
⑴經查,關於原告主張鍾玉華為系爭光復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一情,業經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認定在案,鍾玉華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答辯。黃淑玲雖否認上情,然衡以蕭燕清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證稱:鍾宜岑是我前妻,鍾玉華為鍾宜岑之大姊,系爭光復路房地係鍾玉華請我向他人借貸150萬元,鍾玉華自己再出160萬元所購得,鍾玉華出的160萬元是其出售系爭復興路房地所得,因鍾玉華彼時有卡債問題,方將系爭光復路房地借名登記我名下等語(見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卷第72頁),且鍾玉華於該案亦不爭執曾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載有:「蕭燕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按:即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房子經兄弟姐妹四人同意買賣,委託 仲介 處理,買賣成交,扣除三信銀行貸款壹佰參拾,餘額含管理費,剩餘分成四等份不得有意見」之系爭協議(見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蕭燕清證述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所有一情,與系爭協議記載鍾玉華得處分系爭光復路房地並將所得價金處分原告等收受之情節相符,且蕭燕清與原告等人及鍾玉華均曾有親屬關係,且無特別恩怨,可認蕭燕清證稱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所有一情為可信,可認鍾玉華應為系爭光復路房地實際所有人,鍾玉華於該案雖爭執系爭協議係遭原告等人脅迫簽立,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以採信為真。況系爭光復路房地之買方即證人謝艾真亦到庭證稱:我買系爭光復房地前有去看屋1至2次,當時有看到屋主,屋主有男有女,男生是蕭瑛志,女生是鍾玉華,鍾玉華的名字是看屋時在信箱信件看到,蕭瑛志跟鍾玉華好像是夫妻還是男女朋友,我的感覺賣房是鍾玉華作主,但房地是蕭瑛志的,看屋過程中,仲介有說價格女生OK,男生比較好講話,過程感覺是鍾玉華在賣,後來簽約是蕭瑛志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從謝艾真之證詞亦可見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事宜係由鍾玉華主導,益見鍾玉華就該房地確實存在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至黃淑玲雖復援引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並抗辯該案認定系爭光復路房地為蕭瑛志所有等語,惟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蕭瑛志及蕭燕清,與本件當事人均無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本件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可言,況本件亦有蕭燕清、謝艾真之上開證詞,鍾玉華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亦自 陳確有 簽立記載足證其為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協議,黃淑玲僅以對本案不具既判力拘束之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抗辯鍾玉華非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有據。
⑵惟就原告接續主張系爭光復路房地為鍾玉華實際所有,故鍾
玉華有將系爭光復路房地售得價款贈與黃淑玲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等情。查系爭光復路房地售得部分價金雖移轉至系爭履保專戶用以給付系爭武仁街房地之簽約、用印款,業如前述,然即便可認系爭光復路房地售得價金實際由鍾玉華取得,惟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光復路房地價款成立贈與合意一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說明,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難逕以被告為母女關係,即認其等間之金錢流動關係必然係基於贈與關係。且綜觀上開房地價款流動方式,係由系爭光復路房地買家謝艾真匯款至蕭瑛志申設之帳戶,再由蕭瑛志自申設帳戶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則關於鍾玉華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將款項置於蕭瑛志申設帳戶,乃至蕭瑛志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匯款予黃淑玲、鍾玉華係以何身分有無參與其中等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事證,實難逕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光復路房地價款之移轉成立贈與契約一情為可信。
⒋是以,民事程序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
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即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本院對於鍾玉華有贈與系爭光復路房地之部分價款予鍾玉華購買系爭武仁街房地一情,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依據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即難認可採。則原告接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代位受領返還價金等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規定,請求黃淑玲應將系爭武仁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玉華,以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請求鍾玉華對黃淑玲就系爭武仁街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黃淑玲應將前項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鍾玉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9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先位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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