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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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聲請人即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浩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0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發生糾紛時,雙方就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如未達成協議,則根據中華民國合同相關條例執行,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由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業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內容均為系爭合約衍生糾紛,自應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日向其購買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燈具,並簽立系爭合約。又被告因其他工程需求復向原告購買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燈具。惟被告尚積欠燈具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3萬4,859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嗣原告於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燈具之貨款17萬8,368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11至20頁、第173至174頁)。經核,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具狀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燈具之貨款,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需得被告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撤回部分之聲明為裁判。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發生糾紛時,雙方就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如未達成協議,則根據中華民國合同相關條例執行,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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