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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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復華證券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11-12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原為伊所屬城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其於任職期間簽具聲明書,同意確實遵守證券相關法令及公司配合法令所定之內控規定,否則願受公司辭退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邀上訴人丙○○○、乙○○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丁○○如有營私舞弊、違反伊公司內部規定、執行職務有過失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時,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丁○○竟違反當時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現為第18條)第2項第19款規定,接受未具委託書之訴外人戊○○之委託下單,使用伊城中分公司客戶 李秀娥 、 陳明達 、 李惠津 及 李順成 等4人(以下稱李秀娥等4人)之融資帳戶買進「嘉裕」股票共2,296張,嗣各該客戶屆期均不履行交割義務。另丁○○又於同年月28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19款規定,使用丁○○之父 陳金定 帳戶買進「嘉裕」股票203,000股,亦屆期不履行交割義務。經伊處分上開客戶帳戶內之股票抵償,並向陳明達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新臺幣(下同)1,576,486元後,伊仍受有47,694,88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聲明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7,69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城中分公司自82年起受戊○○(別號 益航陳 )之委託下單,先後使用李秀娥等人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交易時均由戊○○親自向上訴人丁○○喊盤下單,並由李秀娥負責調度資金,辦理對帳及交割,被上訴人明知戊○○使用上開人頭戶買賣股票,為增加業績賺取手續費,非但未予反對,反而積極示好,並將上開人頭戶交易金額彙整計算,每交易1億元退佣6萬元予戊○○。91年6、7月間,戊○○委由李秀娥出面,向被上訴人業務督導 馬家驩 協理及城中分公司前後任經理 洪火順 、 李文寶 ,爭取放寬上開人頭戶之融資額度,並獲馬家驩協理以「嘉裕」股票漲幅過大,囑咐營業員接單時勿將融資額度使用至上限,以控管風險,但未反對戊○○使用人頭戶交易,丁○○係執行被上訴人之獲利方針及指示,實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丁○○接受戊○○使用上開人頭戶從事股票交易,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91年11月28日丁○○將戊○○以 李枝慶 名義下單買進之203,000股「嘉裕」股票,誤寫為其父陳金定掛單,為屬錯帳。況被上訴人未落實內部控管機制,任由戊○○使用人頭戶下單交易,就違約交割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丙○○○、乙○○亦得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丁○○遭開除後,維持一家生計尚不可得,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尤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丁○○原係被上訴人城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任職期間立下聲明書同意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遵守證券相關法令及公司配合法令所定之內控規定,否則願受公司辭退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邀上訴人乙○○、丙○○○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丁○○如有營私舞弊、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規則或執行職務有過失及為其他不法行為時,乙○○、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91年11月26日至28日間,丁○○接受未依規定出具委任書之訴外人戊○○之委託,使用李秀娥等4人帳戶,委託買進嘉裕股票。另丁○○又於同年月28日以其父陳金定帳戶為戊○○買進「嘉裕」股票203,000股,上開帳戶屆期均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聲明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於92年7月15日函覆原審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前開91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19款規定,接受第三人戊○○以李秀娥等4人帳戶,委託買進「嘉裕」股票,並使用其父陳金定帳戶買進「嘉裕」股票203,000股,均屆期不履行交割義務,丁○○違反聲明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與連帶保證人乙○○、丙○○○就其因違約交割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丁○○書立之聲明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人(即上訴人丁○○)於任職公司期間,願確實遵守證券相關法令及公司配合法令所訂內控之規定(例如利用公司或個人名義與客戶間有款券借貸關係或挪用情事、…等禁止規定),否則願受公司辭退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頁),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提供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行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1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接受第三人戊○○以李秀娥等4人帳戶及使用其父陳金定帳戶買進前開「嘉裕」股票,應依前開聲明書約定,就其違約交割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丁○○違反前開規定,接受戊○○以李秀娥等4人及陳金定帳戶買進股票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證人李秀娥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82年起陸續在元大城中
分公司以我自己的名義及陳明達、李枝慶、李惠津、 李惠蘭 、李順成的名義開立人頭帳戶,供益航陳使用。被告丁○○也曾提供 簡瑪琍 、 鄭隆正 的人頭帳戶,供益航陳使用。益航陳是我的雇主,我是幫益航陳辦理交割,…益航陳的本名為戊○○。我認識被告丁○○,82年間被告丁○○原本是我買賣股票的營業員,後來才慢慢熟識。元大城中分公司知道益航陳以上開八名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當初益航陳下單時,融資有限制,我要去跟他們城中分公司的經理洪火順及業務督察馬家驩,請他們准許提高上開八名帳戶的融資額度(大約是在91年間)…」等語(見原審卷③第98頁),而戊○○、李秀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5號偵查程序中,亦自承使用人頭帳戶下單乙節(見原審卷③第88頁),再依證券交易所檢送原審有關本件違約交割事件資料所示,李秀娥等4人於被上訴人城中分公司開戶時間依序為李秀娥82年2月20日、陳明達91年2月22日、李惠津91年3月12日、李順成88年8月13日,其中李秀娥未出具委託書,陳明達、李惠津於91年4月10日、李順成於同年1月10日出具委託書均授權第三人 薛楨亮 代理買賣交割(見原審卷②第13-70頁),足認訴外人戊○○自82年起迄本件違約交割事件止,長期以來在被上訴人城中分公司使用含李秀娥等4人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且該等人頭帳戶均未出具委託書予戊○○。參以李秀娥等8名人頭戶自91年初至91年11月底股票交易類別之明細表(見本院94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②〈以下稱金上1號卷〉第299-312頁),可知戊○○使用上開人頭戶於各種股票之交易,種類極廣,交易金額亦極為龐大,而在本件9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買賣「嘉裕」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前,並無違約交割之情事,戊○○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本次違約交割係因未能籌到足夠資金,週轉不靈所致(見原審卷③第88、90頁)。可知上訴人丁○○縱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款規定,接受戊○○以李秀娥等4人及陳金定帳戶買進股票之行為,然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當然發生客戶違約交割之情事,自難認丁○○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因戊○○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1年11月28日使用其父陳金定帳戶供戊○○買進「嘉裕」股票203,000股,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規定,姑不論丁○○辯稱係錯帳一節是否可採,縱其確有借用親屬帳戶予戊○○使用,惟依前述戊○○長期使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觀之,實屬戊○○借用人頭戶行為之一環,雖無此行為,必不生戊○○違約交割之結果,惟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當然生違約交割之結果。上訴人辯稱,丁○○縱有違反規定,與違約交割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㈢再按稱僱傭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於該期限內,應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僱用人對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當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丁○○隱匿戊○○使用人頭戶下單之事實,違反僱傭契約約定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秀娥前於本院證述:「(戊○○使用之人頭戶買賣股
票,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他們總公司的業務督導馬家驩知情,還有二任總經理李文寶、洪火順也知情。」、「(有何證據證明他們知情?)因為使用人頭戶過程中,丁○○告訴我公司對融資額度有限制,我曾經與他們主管馬家驩談及人頭戶融資問題,當時之前後任經理李文寶、洪火順也在場,後來還是決議要限制融資額度。」、「(尚有何證據證明公司知悉戊○○使用系爭人頭戶?)我與馬家驩談及融資問題時,他們有問過我戊○○是否就是益航陳,我說是,他們還問戊○○與亞聚陳是何關係…。」、「(戊○○是男性,有些帳戶是女性卻由男生喊盤,公司有無追究?)沒有,因為他們知道這些是人頭戶。」等語(見金上1號卷②第317、
318頁),另證人己○○則於本院證稱:「…元大證券當時的副總 何士棟 提供東方大樓的壹個場地給戊○○和李秀娥看盤,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在東方大樓旁邊,我到元大城中分公司營業廳,看到丁○○沒什麼生意,看起來人也老實,沒有透過別人介紹就去找他。」、「(你如何知道那是元大副總何士棟提供?)我去的時候有看過何士棟兩、三次,李秀娥有告訴我,那個房子是何士棟的,…李秀娥告訴我這房子是他提供的,…我有跟他講過話,我有確認他是元大公司的副總,發生事情之後我有去何士棟告狀說戊○○害我們老闆活活氣死,何士棟說,戊○○就是這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②第41、42頁),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戊○○長期使用上開人頭戶之情形,確屬知情,並提供融資額度。
⒉觀之嘉裕股票在市場上各券商之交易記錄顯示(見金上1號
卷②第368-375頁),91年3、4、6、7月份,被上訴人為嘉裕股票交易量之第一名,其數量遠遠超過第二名券商甚多,而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證券商,內部有相當嚴密之控管機制,對於此類交易量異常之股票不可能毫不知情。況且,依證券交易所之規定,證券商對於營業員接單及客戶喊盤之過程,均應錄音存查,收盤後並應聽取錄音帶查核有何不法情事,而戊○○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李秀娥及李惠津均屬女性,竟由戊○○喊盤下單,男、女聲音截然不同,立可分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隱匿戊○○使用人頭戶下單,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城中分公司經理洪火順92年1月7日
談話內容述及:「A(即洪火順):那個李小姐(按即李秀娥)一再跟我講沒問題,沒問題,所以第二階段,我們當然我就要極力的擋啊!…那總公司也告訴我們,有風險要注意。…就是說佔我們的比例,融資比例真的是太高了,而且都是單一的個股。」等語(見原審卷③第58頁),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戊○○使用上開人頭戶從事股票交易,僅不願意提高融資額度而已。核與李秀娥前開證述,91年間為提高益航陳使用人頭帳戶融資額度,三度與被上訴人總公司業務督導馬家驩協理、城中分公司前後任經理洪火順、李文寶會面商議乙節相符。雖被上訴人舉證人洪火順證稱,伊不知情一節,惟洪火順為證言時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依李秀娥之證言,亦參與討論提高融資額度之情事,其證言顯有避就之處,尚不足採。
⒋綜上可證,早於82年間,被上訴人副總何士棟即提供東方大
樓的場地予戊○○、李秀娥看盤,戊○○並於被上訴人城中分公司長期使用人頭戶買賣股票迄91年11月發生本件違約交割案件,期間被上訴人總公司業務督導馬家驩、城中分公司前後任經理、城中分公司業務副理等,對於訴外人戊○○使用上開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均屬知情且予容認。則上訴人丁○○前開行為,顯係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為,並未違反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丁○○隱匿戊○○使用人頭戶下單之事實,違反僱傭契約約定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未隱匿戊○○使用人頭戶下單之事實,而其接受戊○○以李秀娥等4人帳戶及使用其父陳金定帳戶買進前開「嘉裕」股票,亦與被上訴人因戊○○違約交割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聲明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69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