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許慧如 律師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台北機電台技工乙職,主要職務為維修保養該單位所有室內辦公室冷氣空調及松山機場跑道邊機房設施空調冷氣,包括助航機房、儀降機房、信標機房、新生公園的航道定位機房、氣象台、電力機房、航空站的氣象中心三機房及松山塔台密封式整棟六層樓冷氣空調。因上開機台之冷氣設備需24小時運作正常,否則會影響電子儀器之運轉,進而妨害飛機起降及飛航安全之任務,是以須有人員24小時待命檢修及巡視松山塔台、通設機房冷氣空調是否正常、每周4晚間11點須依規定切換市電及發電機供電測試油機、配合切換冷氣空調系統及每次限水、限電及颱風期間之處理及檢修。上訴人所任職之機電台技工職務須輪流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即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每日尚須安排1人加班,在其餘16小時內負擔前開全組人員之工作。工作班表細分為行政班(即正常上班時間)、副班(每天除上班時間外,並延時工作4小時,週六延時工作2小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及正班〔每天除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為值日(夜)〕,94年5月後變更為輪值B班(每天除規定上班時間外,另加班2小時)、輪值A班及待命班(輪值A班須同時輪待命班,每天除規定上班時間外,另加班1小時,其餘時間為待命班),於輪值正班及待命班時間(下合稱值班時間),被上訴人僅支給值班費及餐費,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勞基法適用之初召開勞資會議,就關於所屬機構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標準決議不分平日、例假日均以每小時支給新台幣(下同)57元計算,實有違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萬1,008元之加班費差額(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第2至4頁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差額及自96年9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1,008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函示,雇主因業務需要,得經勞資會議決定或勞工之同意,要求勞工值班。本件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確有要求上訴人等勞工值班之必要。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工作內容略為:於臺長授權下編排班務輪值表及加班、值班費報支業務;遇裝備故障時,依各類裝備相關技術維護手冊利用檢測儀表及工具進行故障研判及檢查,倘檢測查出故障之零組件後,另依庫存管理系統提出零組件申請,或向原廠洽購備份零組件更換,遇重大故障則發包承商施作,直至裝備恢復正常;並依照各種裝備維護作業規定,訂定每日、每週、每季、每年等預防維護工作項目及檢查表,以供站台人員作為執行各項預防維護工作之依據;並負責權責內裝備器材物料申請、繳庫及財產帳卡管理等事項;於值班時間,則為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等,二者工作內容不同,自難謂為加班。被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9日召開第1屆勞資會議,議定值班費標準,按民航局之規定支給,即星期一至五值日16小時支給910元;星期日或例假日則為24小時1,370元,核算後,平均每小時支給57元值班費。前開會議記錄並經被上訴人以87年10月28日(87)航總字第08833號函(下稱報備函)陳報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並依勞工值班注意事項給付餐費津貼,提供盥洗、休憩場所及睡眠設備等,以供其適當休息。上訴人主張值班時間應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規定計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上訴人服務單位冷氣席值班表之排定為上訴人的職責,兩造間有關工作時間、工資、值班費等事項已施行多年,上訴人均無異議並如數領取值班費,竟於多年後遽然訴請給付上開加班費差額,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員工值班時發放有值班餐費,如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時,於計算加班費差額時應將上揭值班餐費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自6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台北機電台冷氣席之技工,自96年1月16日退休,因服務單位所負責維修保養之冷氣空調設備需24小時正常運作,故於正常上班時間8小時外,其餘16小時尚須安排1人在班,故其服務單位之技工,須輪流排定工作,於其值班時間被上訴人僅支給每小時57元值班費及餐費,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9日召開第1屆勞資會議,議定所屬機構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標準,按民航局之規定支給,核算後,平均每小時支給57元值班費。前開會議記錄並經被上訴人以報備函報請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輪值班表、值日費及餐費清清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79)字第8399號函、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報備函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7號(下稱調解卷)第6至162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149至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技工期間,於值班時間所從事之工作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無異,應屬加班,除值班費及餐費外,被上訴人尚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
,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是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具體工作內容略為:於臺長
授權下編排班務輪值表及加班、值班費報支業務;遇裝備故障時,依各類裝備相關技術維護手冊利用檢測儀表及工具進行故障研判及檢查,倘檢測查出故障之零組件後,另依庫存管理系統提出零組件申請,或向原廠洽購備份零組件更換,遇重大故障則發包承商施作,直至裝備恢復正常;並依照各種裝備維護作業規定,訂定每日、每週、每季、每年等預防維護工作項目及檢查表,以供站台人員作為執行各項預防維護工作之依據;並負責權責內裝備器材物料申請、繳庫及財產帳卡管理等事項,並為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頁),雖上訴人於本院時復提出97年4月29日版之業務手冊(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主張其任職時上班時間及輪值時間之工作,應依該業務手冊之記載,惟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以實際情形為準,業務手冊之記載僅為參考資料,況該業務手冊之版本為97年4月
29日,斯時上訴人早已退休,亦難以該業務手冊為認定標準,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其本人應最清楚,是應以其最初之陳述為可採,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值班時間,如遇有機件故障,需將故障排除
,檢修機房冷氣空調設備至恢復正常運轉為止,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無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每日由冷氣席技工自行安排1人或數人巡視冷氣機或空調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每週或每月由冷氣席技工就個別冷氣機及空調進行定期性之保養,因各冷氣機及空調設備之定期保養必須將機體拆卸進行保養維護,每1台冷氣機或空調設備都須有冷氣技工至少2人,甚或全體冷氣席技工一起進行,基上,因上述冷氣機及空調設備等之定期性保養及維修均屬需數人合力完成之工作,並非1人之力可為,於白天如遇冷氣機或空調發生疑似故障時,依慣例係由當天預定值夜之冷氣席技工於接獲通知時,先到場檢視冷氣或空調是否故障,如屬故障,則由該員通知其他冷氣席技工到場一同維修或做進一步處理,因該預定值夜之技工於白天時負責接聽故障通報,故其於值夜時較能瞭解各冷氣及空調於白天時之運作情形,就該等白天出現問題之機器做重點式巡查,唯如在值夜時發生疑似故障情形,由於各機房冷氣機至少都有主、副機,故值夜人員於主機故障時可切換到副機,並無值夜人員單獨搶修至恢復正常運轉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對於上述冷氣機及空調設備等之定期性保養及維修非1人可獨立完成及機器有備用的等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惟補稱:其於值班時間,若有冷氣裝備故障,須與上班時間相同測試、檢修直到裝備恢復運轉工作正常為止,若無法檢修,才換另一機組運轉,待白天3人共同檢修,未如被上訴人所述請外包商檢修。縱使上訴人無法在值班時間施以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乃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必要之設備、人力,或考量施工時間之妥適性所致,其影響所及者,僅係工作程度之難易,並未變更其為延長工作之性質,是其與上班時間之工作性質並無二致,差別僅為工作繁、簡及難、易之不同云云。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1年至95年機務工作日記,於94年9月28日工作日記載有:「塔台A機組散熱水馬達雜音太大,要故障現象,21:10換B機組散熱水馬達使用」及於95年8月10日工作日記記載:「18:50~18:52塔台來電稱機場燈光無作用,馬公通知祥選公司立刻改為手動控制,18:52恢復正常,原因不明,待通知廠商檢修遙控電路」(見原審卷第234、236頁),可見其並無何值班人員須單獨搶修設備至恢復正常運轉為止之事項。並衡諸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該冷氣空調設備之保養及維修非1人獨力可為,其規劃值班人員為1人時,顯已無意使值夜人員為保養及搶修之工作,且於各機房冷氣機既然均設有副機備用,值夜人員於主機故障時,本得逕予切換到副機,留待上班時間再為處理即可,此與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所為巡察各空調設備之目的及後續處理情形不同,該工作性質自與上班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雖非發電機測試人員,僅須於發電機測試
完畢後,測試有無冷氣關機重新開機,而外包商施工時將觀察到的情形紀錄下來,惟關於發電機測試情況,其必須事先配合做準備工作,事後還需巡視各機房重新關機、檢查冷氣電路、高低壓、溫度、壓力、馬達,待運轉正常供應冷氣穩定正常為止才可離開,每機房約需20分鐘,待30至40分鐘測試完畢,換回市電後,必須再重複上開動作1次,測試期間尚須巡視機房,非僅切換開關,自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無異等語,惟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整個發電機測試期間必逾1小時以上,然依上訴人自行登載之工作日記記載,其各次市電切換、發電機測試之開始、結束時間相距均僅30分鐘左右,核與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明顯不符,衡諸整體切換電源暨測試時間僅費30分鐘即完成,應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發電機測試期間僅需切換開關等節為真,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本院另細繹上訴人91年至95年機務工作日記所載,上訴人值
班時自下午5時30分後大多未有夜間工作事項之記載,而有記載之值班時間工作紀錄,其記載諸如「檢視各裝設工作正常」、「LLZ當機,經RESET後恢復正常」、「塔台溫度巡視」、「機電台測試發電機,機組跳機重新開機」、「試車油機供電,期間冷氣供應正常,情況良好」等,另偶遇有因承包商夜間施工巡察事業場所而記載「外包商趕工,22:40開始塔台頂作業,趁空檔之際安裝新分離式冷氣機施工,而後將舊有之落地式兩座冷氣送風機完成拆除,正式使用新式之機子,正式繼續測試運轉」、「23:00包商施工完成測試技術室及會計室分離式冷氣」、「本日白天包商工人未來台施工,無工作進展,但晚上趕夜工,本日加班工作項目是塔台頂管安裝及保溫海綿安裝等工作」等情,且該5年期間,上訴人值班之工作執行時間,有記載者除91年6月24日、94年2月17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9日、94年12月28日、95年1月8日超過1小時以上,其餘不過數十分鐘(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更可見其勞務密集程度實遠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
㈥本件上訴人於受僱之始,其工作性質即有排班值輪之情形,
直至其96年1月16日退休時均然,於在職之34餘年間,未見上訴人有異議之舉,且其亦明知該業務工作性質至少須安排
1人在班,故排班值輪確有必要性,每月之輪班表實際係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機電台冷氣席技工自行擬定,且該輪班表上亦註明本班表係經全體工級人員同意後實施等語,應認該排班值輪之工作形態為兩造勞動契約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之內容,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又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9日召開第1屆勞資會議,議定所屬機構值班人員值班費支給標準,每小時以支給57元支給,前開會議記錄並經被上訴人以報備號函報請台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而上訴人自上開會議決議時起,迄96年1月19日退休止,照常依前揭方式排班輪值,並依該會議結論向被上訴人請領值班時間之值班費,未有反對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兩造間關於排班輪值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排班值輪方式及領取值班費數額,業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僅係上訴人無從選擇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在知悉工作條件內容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未為任何異議,即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㈦另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證明其
於上訴人待命時間提供有休憩場所、盥洗室及睡眠設備,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值班時間可以睡覺、洗澡,只是不可以離開,機器壞掉塔台人員會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第107頁背面),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值班時間另支付值班餐費等情,復參諸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機電台技工除值班時間外,另有加班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值班時間,如遇緊急加班,尚可以值班鐘點計給加班費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輪值班表備註欄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調卷第
130頁)。綜此,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機電台技工於值班時間應僅係負責巡邏事業場所及冷氣裝備、切換機組開關、緊急事故通知等工作,與其平時工作內容不同,其勞務密集程度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自難認其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上訴人所辯其值班時間所從事工作與上班時間相同,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 許豫台余建弘 等5人證明上班時間與值班時間工作內容相同,惟其值班時間工作內容,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機務工作日記附卷可稽,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值班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上班時間工作之延伸,兩造就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情,另已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值班期間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萬1,
008元加班費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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