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乙○○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98年8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縣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該縣176線公路17.9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旁由甲○○○所經營之「亦秀檳榔攤」,致甲○○○受有多處挫傷併腹內出血、右側血胸併低血容積休克、橫隔膜破裂、右側股骨處骨折、右側肺炎、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該自小客貨車棄置現場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乙○○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其子 林文生 於偵訊時之指證。
(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9年1月4日調解書在卷(詳本院卷)可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