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退稅、積欠行政罰鍰或先前交易異常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調整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逕以新台幣(以下同)17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由該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6日21時許,由某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乙○○,訛稱其先前所為交易簽單設定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許依其指示匯款29989元至前開帳戶而既遂。嗣因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匯款收據及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屬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