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佳里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而擦撞路旁電線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救治,並抽取其血液進行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0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260÷200=1.30),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98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記錄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騎車失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0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