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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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986號、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乙○○信用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消費金額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肆元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扣案之小鋤頭、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傷害、侵佔等前科,又因搶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及8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及
3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86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又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7年度上易字659號及86年度易字5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8年2月4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為8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逃逸。嗣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得乙○○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後,為盜刷詐取財物,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竊得乙○○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29日20時48分許,冒用乙○○之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份,至桃園縣○○鄉○○路○○○號 古智仁 所經營之「晶興珠寶銀樓」,購買金手鍊1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0,134元),並交付上揭信用卡予各該店員用以刷卡消費而行使,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名1次,而以複寫方式1次偽造「乙○○」署名3枚於簽帳單(1式3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名各1枚)上,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予銀樓負責人古智仁,以表示真正名義人乙○○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致使該銀樓負責人古智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持卡人乙○○消費,將前揭丁○○盜刷之金項鍊交予丁○○,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得手後,隨即將該店員交付之持卡人存根聯丟棄滅失;丁○○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1樓「金源發銀樓」,以相同手法欲購買價值27,371元之金飾時,因刷卡未成功,致該筆消費未完成而未遂。嗣分別為警於:㈠94年4月7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檢查獲,㈡94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後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OKWAPA361型行動電話1支,㈢於94年8月18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竹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竹筍29支、小鋤頭1支、鏟子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壬○○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有持被害人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金飾及有為附表編號6、7之竊盜犯行,餘皆否認犯行,經查:
㈠被告就持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晶興珠
寶銀樓」、「金源發銀樓」盜刷金飾及附表編號6、7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辛○○、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尚有證人 何蘭花 、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8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簽帳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鋤頭及鏟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持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晶興珠寶銀樓」、「金源發銀樓」盜刷金飾及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
2次竊盜之犯行,甚為灼然。㈡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之竊盜犯行,訊之被告固坦言其有持被
害人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銀樓盜刷,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友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行走時,拾得乙○○之信用卡,因為一時好奇,才拿到銀樓盜刷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4年1月29日曾外出修理汽車,外出時門未上鎖,約出門5至10分鐘,回來時看見紗門被打開,原以為是其他家人回來,直到當日晚間銀行打電話通知才發現放在化妝台的皮包、房間內零錢及1件外套不見,遺失的物品不可能掉在路上,因為固定放在化妝台的抽屜及更衣室內,事後有一天開車出門,在路口發現有人穿1件與其失竊很像的衣服,發現該人即是銀樓監視錄影帶內盜刷其信用卡的人,亦即本件之被告等語明確。衡情而論,證人乙○○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無仇隙怨恨,若非事實,當無確切具體指認被告且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甚且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若係被告於路上所拾得,被告對於與何人撿到該信用卡並無法提出詳細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查,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
開各情,辯以:其並無至庚○○、戊○○、 王郁茹 之店裡偷竊云云,惟被告假借購買物品之際,趁商家不注意之時,竊取店內金錢,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4年2月
4日13時許,被告進來店裡要買東西,當時其正在櫃臺點收一筆錢,因被告表示要買很多東西,所以其先將錢放入小包包內,再將小包包用大包包押著,放在櫃臺內,之後其拿好東西轉身問被告是否這個東西時,看見被告有伸手從其櫃子裡拿東西的動作,其不以為意,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走出店外並騎著機車走了,後來才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4年3月27日被告進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美容工作坊護膚,護膚完畢後,其已經打開抽屜在開帳單了,被告表示要買保養品,其將保養品放在桌上讓被告看,被告又表示要看其他產品,其才離開櫃臺去拿,回來時就發現被告已經離開,且發現櫃臺內的皮包已經不見,在第2個客人進來店這段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店裡等語,證人王郁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經營餐飲業,被告進入店裡表示要購買雞湯等食物,其東西煮好後,被告又表示要等隔壁的檳榔及香菸,後來又要求其多準備一點免洗碗、筷,在被告等待的過程中,其有打開櫃子,可能被告有看見櫃子內的皮包,在被告等待的期間,其有先進去廚房煮東西,後來發現被告突然不見了,連購買的食物也一起帶走了,其有追出店外看,但因當時廚房還在煮食物,只好先回店裡關瓦斯,後來就發現被告偷走皮包,因為被告是當時唯一的客人,其有去問隔壁的檳榔攤,檳榔攤說早就包好了等語明確,且於被害人戊○○失竊現場,於竊賊遺留於辦公桌上之香菸盒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7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庚○○、戊○○、王郁茹放在櫃台或櫃子內之皮包確為被告趁被害人庚○○、戊○○、王郁茹拿取物品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之,至為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竊盜云云,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辯以:其
當日雖有至己○○所經營之檳榔店,係為了等朋友「 阿彬 哥」,並無竊盜己○○之財物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開設檳榔攤,於94年2月時,被告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等朋友「阿彬哥」,拿了飲料喝,表示「阿彬哥」來了會幫他付帳,就坐在旁邊聊天,其包檳榔桌子的右下方有1張椅子,皮包放在椅子上面,後來有客人其就走出檳榔攤,沒多久被告也跟著出去,看見被告將衣服抱著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當時天氣很冷,懷疑被告為何不穿外套,其又走進來包檳榔時就發現皮包不見,馬上追出去看,發現被告騎機車往龍潭方向離去,皮包的肩帶還在地上拖,後來有透過「阿彬哥」去找被告,一開始被告不承認有偷皮包,後來「阿彬哥」有帶被告將皮包找回來,皮包內有部分現金、存摺、金子都不見了,被告後來有表示會慢慢還錢,還將手錶拿出來抵押,手錶現在還在檳榔攤內等語明確,衡情而論,證人己○○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無仇隙怨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己○○於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竊取之過程均證述一致,是以本院認為證人己○○之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乙○○之信用卡,提示予商家晶興珠寶銀樓,使「晶興珠寶銀樓」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係被告,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被告並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金源發銀樓,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1行為因複寫同時偽造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而竊盜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當日手機遺失,看見辛○○的手機就順手牽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當日至竹林埋狗,看見竹筍很漂亮,就順手牽羊挖起來,皆係臨時起意拿的等語,惟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皆因貪圖小利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目的均明顯雷同,益見被告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整體之概括犯意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又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2、3、5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6、7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及8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及3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86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又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7年度上易字659號及86年度易字5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8年2月4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為8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多數竊盜犯行皆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犯具體求刑2年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之「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1紙,經被告分別提出於特約商店「晶興珠寶銀樓」,及由「晶興珠寶銀樓」交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後,已分屬「晶興珠寶銀樓」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之「乙○○」名義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稱已丟棄,顯已滅失(當然含其上之偽造乙○○署名),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鋤頭及鏟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4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公示送達,惟上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93年5月17日,與本案時間上相距已有7個月之久,時間上已難認有緊接性,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前案與本案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與敘明。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8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之1號 黃素貞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竊取黃素貞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㈡於94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4,300元得手;㈢於94年8月15日12時許,○○○鄉○○路○○○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4,300元得手,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情節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經查:㈠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事實,應認業經既判力之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故連續犯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固坦承前揭併案之92年7月10日竊盜犯行,惟被告前於93年5月17日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4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公示送達,而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0日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之前,是被告於92年7月10日之竊盜犯行,業為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0日所為之竊盜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為有罪判決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尚有誤會,則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並為有罪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94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取丙○○之現金4,300元(參本院94年12月19日筆錄)。惟查,此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加證明,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既不能單憑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基礎,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
㈢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於94年8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縣○
○鄉○○路○○○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無非係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警詢中,係警察要求其承認,其並無為本次犯行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成寶商店,為小雜貨店,於94年8月間並無因失竊而報案,不清楚有失竊情事,且從未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95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其並無於94年8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400元,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則併辦意旨關於被害人丙○○、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件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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