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5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自行施用,於95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佳樂堡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尚未及施用該購得之海洛因,即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警員 廖大雄 見其手臂上有多處注射過痕跡,即對甲○○進行盤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均尚不知其確實持有海洛因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廖大雄坦承隨身持有海洛因,並接受審判,當場查扣其所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廖大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89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第5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1月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16日煙檢字第95017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同上偵卷)。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43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48頁)。
㈦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