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經雯貴律師
顧立雄律師黃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數年前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即未再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3年1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549公尺處,乙○○所駕之車此時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輛因不詳原因無法繼續行駛時,未即時排除駛離,且未採取任何警告後方來車措施,而停放在內側車道,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該路段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又因先前下雨而濕潤,致使先有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突見乙○○之車停於車道中而閃避不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其車左前車頭與乙○○之車擦撞後滑行至前方約一百多公尺之路肩停放(此部分與 黃騰輝 死亡事故無關),不久又有黃騰輝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突見前方乙○○之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乙○○之車後往前滑行約1百公尺而停於內側車道,黃騰輝下車後疏未依規定而停留於其車附近(即內側車道)打電話聯絡救援。數分鐘後,此時又有丙○○(檢察官另以94年度核退字偵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突見乙○○之車停於前方約20公尺之內側車道上,該距離已無法讓丙○○及時煞停閃避,丙○○乃向右猛打方向盤,未料卻造成自己之車輛失控翻覆後往前滑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45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00公尺)處,撞及黃騰輝停在車道上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始停下,站立於車旁之黃騰輝亦遭失控翻覆之丙○○之車撞擊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高泰章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駕駛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騰輝之子戊○○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後,未立即以燈光、標誌採取警示等必要安全措施,遭後方來車連續追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之A車被大貨車在外側車道擦撞到中央分隔島以後,因為駕駛座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所以伊從副駕駛座的門踹開,下車以後伊有開A車行李箱,但是打不開,因為已經被大貨車先撞過了,所以後行李箱打不開,伊就嘗試想打開右後車門,因打開右後車門後把後面座椅翻開,就可以拿到警示三角架了,但右後車門還沒有打開前,發現甲○○的車子已經接近了,就滾到分隔島中的花叢裡,然後聽到碰了一聲,沒過多久又聽到碰了一聲,然後就站起來,看到伊車車頭已經完全轉向了朝南方向,看到甲○○的車子已經停在路肩了,看到死者的計程車停在馬路中間線,然後伊就跑到路邊,跑了約2、3百公尺去打報案電話,打完電話回來以後就站在伊車子旁邊的分隔島上,伊看到黃騰輝在打手機,還揮手跟黃騰輝示意不要打,但黃騰輝沒有看到,然後就看到丙○○的車子開過來,並未擦撞到伊的
A車,而直接撞到黃騰輝駕駛的C車及黃騰輝,被害人黃騰輝的死亡是丙○○造成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根本無法放置故障標示警示後方來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而丙○○供稱因閃避被告之A車不及而擦撞被告之A車,並於車輛翻覆後撞擊被害人黃騰輝云云,應不足採信,而被害人黃騰輝擦撞被告之A車後,不但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無視於高速公路往來車流而站立於其C車停放之車道上,致遭丙○○駕駛之D車撞及,此與被告有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無關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乙○○於數年前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即未再領有合法之駕
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承辦檢察官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紙(見94年偵字第1709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仍於93年1月21日凌晨,駕駛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549公尺處,被告乙○○所駕之車此時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後,未即時排除駛離,且未採取任何警告後方來車措施,而停放在內側車道,致使先有甲○○駕駛B車行經該處突見被告乙○○之車停於車道中而閃避不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其車左前車頭與乙○○之車擦撞後滑行至前方約1百多公尺之路肩停放,不久又有黃騰輝駕駛之C車行駛該路段於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突見前方被告乙○○之車斜停於車道而閃避不及,追撞乙○○之車後往前滑行約1百公尺而停於內側車道,黃騰輝下車後停留於內側車道其車附近打電話聯絡救援。數分鐘後,此時又有丙○○D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突見被告乙○○之車停於前方約20公尺之內側車道上,丙○○無法及時煞停閃避,丙○○乃向右猛打方向盤,未料卻造成自己之車輛失控翻覆後往前滑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450公尺處,撞及黃騰輝停在車道上之營業用小客車及黃騰輝後始停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丁○○、丙○○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車損暨現場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勘查報告暨車損照片60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黃騰輝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車禍事故發生前,當時伊駕駛之A車被大貨車在外側車道擦撞到中央分隔島云云,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A車停放位置後方,並無任何散落物,且被告稱
A車是被大貨車撞到A車的左後側,被告駕駛之A車的車體竟然可以向左彎撞及中央分隔島,此顯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被大貨車撞到顯然不可採。從而被告駕駛之A車會撞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僅能認定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前往國道
高速公路龍潭分隊停車場勘驗,諭請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就上開車輛車損位置測量拍照後,並製作鑑識報告結果:「⒈A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5(左前翼子板、駕駛座左側車門)受外力撞擊,撞擊點距地面高度約52cm,與B車(甲○○駕駛,車號00-0000箱型車)B1(左前車頭)撞擊點距地面高度約52cm,距離地面之距離相似。⒉A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A3撞擊點(左前翼子板,在左前輪前方)上有轉印之黃漆,距地面高度約45cm,A車與A4(左前翼子板,在左前輪後方)車身上亦有轉印之黃漆,距地面高度約80cm;C車(黃騰輝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C2(左前車頭)車身遭碰撞毀損,撞擊點距地面高度約43cm,研判A車與C車有發生碰撞。⒊D車(丙○○駕駛,UJ-4641號自小客)D3(左後翼子板)車身有明顯刮擦痕,D2(車頭、引擎蓋)上有刮擦痕,研判D車翻覆。⒋C8左後大燈旁有一撞擊點,其撞擊點距離地面高度約55cm,因D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打滑翻覆,其D7(右後側方)撞擊點距離車頂蓋距離約58cm,之高度相似,且C車(黃騰輝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C6行李箱蓋內發現由D車遭撞擊碰撞脫落之大燈碎片,研判C車與D車有發生碰撞。」等語,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3相字第212號相驗卷宗第53頁、第55至85頁)。足以證明甲○○駕駛之B車擦撞被告之A車左前翼子板、駕駛座左側車門,而被害人黃騰輝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擦撞被告A車左前翼子板、左前輪後方之車身,丙○○駕駛之D車打滑翻覆,D車右後側撞擊被害人黃騰輝C車左後大燈等情。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A車當是係停放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549公尺處,而A車之車頭則朝南之方向,雖被告供稱駕駛之A車係直接撞及中央分隔島,車子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云云,惟觀之
A車停放處之中央分隔島,並無遭車輛直接撞擊之痕跡,是被告上開供述顯與現場跡證不符,故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認定丙○○駕駛之D車係撞擊被害人C車後始翻覆,認丙○○供稱於車輛翻覆後始撞擊被害人黃騰輝,應不足採信云云。惟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駕駛之D車經過被告之A車後,往前在約國道高速公路北向約56.5公里處往北約有55公尺之擦地痕跡,然後就產生散落物,散落物往西南約9公尺處有血跡,翻車點之位置距離56.5公里往北12.4公尺,係在血跡處之南向等情以觀,可證上開勘查報告認定丙○○駕駛之D車打滑翻覆後,D車右後側撞擊被害人黃騰輝C車左後大燈較為可採。而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依據現場圖、車損照片及A、B、D車駕駛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認定丙○○駕駛之D車係撞擊被害人C車後始翻覆1節,尚與前開現場跡證及勘查報告⒋所述不相符合,故委無足採,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無足採。
㈢至本案D車之駕駛人即案外人丙○○是否應就被害人黃騰輝
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應視其所為是否已符合法律所要求之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以及該結果有無避免可能性予以觀察。經查:⒈依據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之高速公路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而乙○○所駕之車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後,未及時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亦如前述,自與車輛正常行駛中有後車燈可提醒後方車輛與之保持安全車距之情況不同。是以當時之情況,難期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能預見前方有車輛未顯示警示號誌而停於路中之路況,亦難期於高速行駛中為適當閃避,此觀諸接連有
B、C、D三車均無法及時閃避A車即明,已難認丙○○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⒉又依前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在A車以南之車道未發現有煞車痕,在A車以北約50公尺起之內側車道,有翻車點及長達55公尺之擦地痕,並參酌前開鑑識報告及照片所示D車之車損情形,核與丙○○辯稱:看見A車時之距離已來不及煞停,只好向右閃避卻翻車等情相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於駕車時有何超速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證,則以其所稱看見A車時僅剩約20公尺,以當時時速10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至少即需20公尺,煞停距離至少需80公尺以上(按依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時速9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8.72公尺,係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計算,煞停距離為74.72公尺),換言之,丙○○發現A車後至作出煞車閃避之反應,僅剩幾公尺之距離閃避,甚至已無反應距離,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從在如此短距離順利閃避或煞車。⒊且查丙○○之車以翻覆之狀態滑行而後撞及被害人及C車,已如前述,D車既已翻覆,丙○○顯已無從控制該車輛行向,更難期丙○○預見前方尚有人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而為適當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故綜上所述丙○○並無過失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各情綜合判斷,本件B、C、D三車均無法及時閃避A車即明,已難認甲○○、黃騰輝、丙○○有何期待可能性就A車逆向停放於高速公路內側快車道內有所注意,是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甲○○、黃騰輝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1節,顯未就前開各情綜合判斷,故尚無足採。
㈣則本案應審究者則為停放於前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約56
公里549公尺處路段之A車駕駛即本案被告乙○○自應依規定作好安全防護措施,豎立明顯標誌,以促使其後方來車注意,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旨並參酌同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須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規定,亦在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換言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上停放之故障或事故車輛對何處之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即負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
⒉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車禍事故當天,你的車從外側
車道左彎撞到分隔島以後,你做何處理?)我從副駕駛座的門踹開,因為駕駛座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下車以後我有開後面的行李箱,但是打不開,因為已經被大貨車先撞過了,所以後行李箱打不開,我就嘗試想打開右後車門,想把後面座椅翻開,拿出三角架,但右後車門還沒有打開前,我發現甲○○的車子已經接近了,我就滾到分隔島中的花叢裡,然後我先聽到碰了一聲,沒過多久又聽到碰了一聲,然後我就站起來,看到我的車子車頭已經完全轉向了,我就看到甲○○的車子已經停在路肩了,看到死者的計程車停在馬路中間線,然後我就跑到路邊,跑了約2、3百公尺去打報案電話,打完電話回來以後我就站在我車子旁邊的分隔島上,我看到死者在打手機,我還揮手跟死者示意不要打,但死者沒有看到,然後我就看到丙○○的車子開過來。」、「我去打緊急電話回來後,在我車子旁邊中央分隔島的水泥槽上揮動外套」(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等語。
②被告於本院審判辯稱,因為駕駛座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
所以伊從副駕駛座的門踹開云云。而其於警詢中則供稱,行經事故路段,將A車方向盤往左打,致使A車撞上護欄,我趕快下車指揮,但馬上就被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追撞,又隨後被計程車C車追撞云云。惟依照上述勘查報告所示,係甲○○駕駛之B車擦撞被告之A車左前翼子板、駕駛座左側車門,而被害人黃騰輝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擦撞被告A車左前翼子板、左前輪後方之車身,故被告駕駛之A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應係事後遭B、C車碰撞後,始因遭撞毀無法開啟,在
A車未遭B、C車碰撞前,A車之駕駛車門應處於得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不足採。又觀之車禍現場照片(見93相字第212號相驗卷宗第28、29頁),被告下車後A車旋遭B、C車擦撞,致使A車右側緊貼中央分隔島護欄,則被告如何打開右後側車門,把後面座椅翻開,拿出後車廂之三角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附和本院94年10月13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勘驗,係打開A車右後車門,翻開後座座椅,始拿到三角警示標誌之說法,是被告此部分有打開右後車門欲拿取三角警示標誌辯解,顯係事後臨訟編織之詞,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駕駛之A車被B、C車撞擊後,伊有跑到路肩,跑了約2、3百公尺去打報案電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他車駕駛報案,伊沒有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沒有打電話,我當時很緊張,又不敢離開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去打緊急電話回來後,在伊A車子旁邊中央分隔島的水泥槽上有揮動外套云云,惟被告僅在A車旁揮動外套,而不在A車之南方適當的距離揮動外套,好讓事故現場後方來車能有充裕時間反應,縱如被告所述有在A車子旁邊揮動外套,如此揮動外套如何能產生效果,非無疑問?況且被告於同日審判時供稱,回來以後沒有幾秒鐘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就停在伊車子旁邊,伊揮動外套的時間沒多久,當時伊真的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所述在A車旁揮動其外套之時間,係在D車撞擊C車後,亦即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事,要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後,尚有避免後車碰撞之充裕時間,而未加以避免,並未在車道位置後方50至1百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復未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事故現場之後方來車,或為其他有效阻止後方來車碰撞A車之措施至明。
③再者被告駕駛之A車逆向停放在上開路段遭遇甲○○駕駛B
車搭載丁○○擦撞起至丙○○駕駛D車見被告乙○○之車停於前方約20公尺之內側車道上,丙○○乃向右猛打方向盤,造成車輛失控翻覆後往前滑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450公尺處,撞及黃騰輝停在車道上之營業用自小客車
0車及黃騰輝止之時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伊搭乘之B車發生車禍到D車撞到C車,共約經過15分鐘等語(見94年偵字第1709號偵查卷第6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伊發生事故到黃騰輝C車被丙○○D車撞到,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不論是證人丁○○證述抑或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時間,至少約有10分鐘之時間,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以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如以衣物伸出車外搖晃或開啟閃光警示燈等警示行為,避免後車追撞悲劇之發生,被告有避免之可能,而未加以避免,未其在車道位置後方50至1百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或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或為其他有效阻止後方來車碰撞A車之措施,諸如至被告A車後方足夠距離之明顯處,揮動衣服警示後方來車,以免碰撞停放在內側車道之A車。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根本無法放置故障標示警示後方來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尚無足採。
④綜上調查,本件丙○○駕駛D車,係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
開路段,迨行至前揭如事實欄所述之肇事路段,見被告之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並未在事故車道位置後方50至1百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或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或為其他有效阻止後方來車碰撞A車之措施,丙○○見狀閃避不及,乃向右猛打方向盤,未料卻造成自己之車輛失控翻覆後往前滑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又450公尺處,撞及黃騰輝停在車道上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始停下,站立於車旁之黃騰輝亦遭失控翻覆之丙○○之車撞擊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從而,被告乙○○所駕之車因遭遇不明事故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後,尚有充裕時間避免後車追撞之可能,竟未為上開所述之開啟閃光警示燈等之應變措施,或警告滯留於車道之黃騰輝趕快遠離事故現場,被告又係1經常行駛高速公路之人,應有能力為該應變措施,依照當時情形,被告尚有足夠之時間避免事故再度發生之可能,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採取應有之作為,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黃騰輝駕駛C車擦撞被告A車後停在高速公路內,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是被害人黃騰輝發生車禍後即應迅速離開走至路肩安全處,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應行走至路肩安全處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站於高速公路車道內遭撞斃,自屬與有過失,且有重大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避免危害發生之可能而未加以避免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騰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黃騰輝所駕駛之C車,係停於事故現場之北,而被告所駕駛之A車停放於被害人黃騰輝之C車之南方,已如前述;就此而言,則本案被告乙○○所停放之A車本身依現場情景以觀,應即為「警告標的物」,而非被害人黃騰輝所停放之C車至明。故被害人黃騰輝擦撞被告A車後,因A車未設置三角警示標誌或為其他警示行動,以致事後又遭丙○○所駕之D車撞及,致生被害人黃騰輝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有無依前述規定為必要之措施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黃騰輝擦撞被告之A車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丙○○駕駛之D車撞及,此與被告有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黃騰輝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93相字第212號相驗卷宗第8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A車因不明事故停放地點為高速疾駛之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應注意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採取防範事故發生之措施,竟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身為職業駕駛,竟於是故後,猶逗留於是故現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嚴重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暨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已提高為十倍)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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