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7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伍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八八八五-GM號自小客車,行○○○鄉○○路○段○○○號前為警舉發,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四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開違規,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以免一事二罰,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之情事,為警舉發乙節,並無否認,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三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斗交簡字第五十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足參。準此,受處分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復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為免一事二罰,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予撤銷。至移送機關所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特別規定」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行政罰法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內容則於五十七年該條例制定之初即見明文。而行政罰法係釐清行政罰及刑事罰之範圍,為所有行政罰之總則性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亦為釐清行政罰及刑事罰範圍之總則性法律,且在行政罰法制定前早已公布施行。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相同,立法者後來制定行政罰法,即有取代先前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應予撤銷,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