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本件後述關於乙○○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59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陳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辯護人主張作為證據使用,並經公訴人表示無意見。另關於扣案槍彈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624號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槍彈鑑定書1件、搜索扣押筆錄、丙○○之退伍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4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640200號函,則經本院一一提示調查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揆諸首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後,置於臺北市○○○路○○○號7樓708室抽屜內嗣於94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持有槍彈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丙
○○之證述及於前址查獲之上開槍枝、子彈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持有前開槍、彈,辯稱其僅偶爾前往該址訪友聊天,既非出資股東,亦未參與經營或使用前開場所,更不知抽屜內置有槍枝及子彈等語。
經查,本件扣案之8㎜手槍1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均為具直徑約8.8㎜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亦可擊發而具有傷害力等情,有各該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頁至131頁)。證人丙○○雖指證曾於公司內見過被告把玩手槍,並要求被告勿將此類物品帶到公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核本件槍彈之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708室「新哲」傳播公司(未經辦理公司登理)辦公室之抽屜內,非在被告直接持有之中,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而該公司係由證人丙○○、乙○○及一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資開設,平日由證人丙○○負責聯絡小姐、接聽電話及管理資金,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經證人丙○○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並據乙○○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59號案件陳明在卷(詳該卷第5、6頁);佐以證人丙○○之退伍令係與本件扣案槍彈置於同一抽屜內經警查獲,有退伍令1紙附卷可憑,足證其與前開場所間之密切程度顯在被告之上,並有使用同一抽屜放置物品之實。是以證人丙○○為前開場所之經營管理者,復有使用同一抽屜放置物品之實,足認其與被告是否持有本件槍彈間,具有相當之利害衝突;從而,本件能否逕依其單一指述認定扣案槍彈持有人,顯非無疑。又本件扣案槍彈於查獲之初,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識小隊以氰丙稀酸酯法進行指紋採證,惟因紋線不足,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分局96年4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6402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此外,訊之乙○○等在場人員均稱未曾見過扣案槍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在卷。從而,本院於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將退伍令置於同一抽屜之證人丙○○指證,達於確信該抽屜內槍彈係為被告持有之程度。換言之,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