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前揭執行事件相對人僅聲請就聲請人設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1,499,442元,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499,442元之利息損失即324,879元(1,499,442×5%×52/12≒324,879),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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