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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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詹德川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溪、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與中正路1段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圓頭綠燈號誌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至對向之北海人力派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貿然於介壽路1段174號前違規左轉,適有 劉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欲進入介壽路,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頸部拉傷、雙側肩部挫傷、右下背挫傷與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詹德川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且劉翰人車倒地後昏迷不醒,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劉翰就醫,僅將劉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路旁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L6-27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217722號函暨檢附○○○區○○路○段路口資料圖、本院10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路線圖、新北市○○區○○路○段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上開前案竊盜案件核皆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被告肇事後,雖見告訴人倒地不醒,僅將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路旁,未為適當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車禍當下尚有其他車輛經過,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倘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僅將告訴人移置路旁,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幸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人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147 號(108.10.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訴 字第 45 號判決(108.12.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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