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林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晨3、4時許,前往周莊 寶玉 所經營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時悅樂」小吃店,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之際,徒手破壞該店後門以類似單車鎖鍊鎖上之門鎖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用金約新台幣(下同)7、8千元、保健食品1袋(價值約3、4千元)得手;(二)於99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前往 張冬火 所經營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之1「平鳳川菜小吃」,趁該餐廳尚未營業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該餐廳後門門鎖後進入,竊取該餐廳櫃檯抽屜內零用金約2千餘元、酒櫃內之酒類約5、6瓶得手;(三)於99年11月6日9時許,前往 陳世倫 所經營位在台北市○○區○○路○○號「7號碼頭海產店」,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之際,以上開鐵撬1把,先破壞該店2樓鐵窗,踰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該店一樓櫃檯抽屜內6千元及展示架上之酒類10餘瓶得手。
嗣陳世倫於99年11月6日17時許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林欣瑋遺留在上開海產店櫃檯之手套1只送指紋鑑定,鑑定為林欣瑋之指紋,林欣瑋到案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一)、(二)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莊寶玉 、張冬火、陳世倫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
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徒手拉壞時悅樂小吃店之後門門鎖,該門鎖係類似單車鎖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破壞該門鎖後踰越後門進入該店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及(三)所使用之鐵撬雖未扣案,惟其足以破壞門鎖、鐵窗,顯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一、(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時悅樂小吃店、平鳳川菜小吃、7號碼頭海產店均係店家,並非住宅,且依證人周莊寶玉、張冬火、陳世倫之證述,上開店家內亦非有人居住,從而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事實欄一、(一)及(二)竊盜罪之犯人前,即向調查事實欄一、(三)之員警主動陳明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得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張其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亦得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惟員警於向看守所借提被告製作筆錄前,已循現場遺留之被告手套檢出被告之指紋,認被告涉有重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行自首,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其犯罪之手段均係尋找店家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暨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使用上開手套犯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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