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黃見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 楊啟賢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啟賢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啟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啟賢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清償被繼承人相關欠稅費用、接管被繼承人名下車輛,並代墊相關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43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600元、99年度及100年度使用牌照稅各11,230元及汽車燃料稅各6,210元、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元、違規罰款1,600元、檢驗規費1,35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後續並將協助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啟賢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聲請查明財產、編列遺產清冊、公
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清償被繼承人相關欠稅費用、接管被繼承人名下車輛等事項,業據其提出98年度家催字第137號裁定暨公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刊登廣告證明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實。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車輛1部,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以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代為申報遺產稅及清償欠稅費用,程序亦非繁瑣,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必要費用59,430元一節,然查,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均係由被繼承人楊啟賢之遺產負擔,亦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僅57,430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因清償欠稅費用及協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間上或有延長,但程序非屬繁瑣,及撰狀去函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57,430元)以81,430元為適當。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