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陳水謀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告 黃榮生
黃克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三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四八地號面積三九六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八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克明、黃志成、黃智明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榮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324.43平方公尺及同段448地號面積3,969.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7696/14936,被告黃榮生之應有部分均為1609/14936,被告黃克明、黃志成、黃智明之應有部分均為1877/14936。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合併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4,788.6平方公尺分配於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渠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面積3,503.71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黃克明、黃志成、黃智明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
3,將編號C部分面積1,001.15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黃榮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均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7696/14936,被告黃榮生之應有部分均為1609/14936,被告黃克明、黃志成、黃智明之應有部分均為1877/14936,且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現均未種植作物,系爭447地號土地南側臨寬約2公尺小徑,系爭448地號土地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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