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律廷 (原名 周凌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第14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聲請人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五組巡官、94年
7月1日起任第四組巡官,於第五組及第四組巡官職務期間,被告負責之業務執掌均有「陸務業務、兩岸婚姻查處業務」,惟於96年元月移民署成立後,陸務業務改由三重分局第三組承辦,已非被告之業務職掌範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15日北縣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業務職掌表可參,此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未見於審理程序而不及調查斟酌,此職掌明確顯示聲請人自96年1月移民署成立後已無陸務查察權限,不可能該當原確定判決所稱「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即
被告周律廷之自白,及證人 王季雄 、 唐祖飛 、 陳麒文 、陳宥任等人之證言,復有唐祖飛與陳麒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又被告周律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犯行,業據其自承事前未向上級報告,於查獲唐祖飛涉嫌賣淫後,亦未請求其他警員協助辦案,且未依正常程序,於查獲唐祖飛之現場製作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等文件,以利後續調查作業,甚且未經陳報即上級越區辦案,均有違常情;參以案發當日18時許即在「風雅頌汽車旅館」逮捕唐祖飛,未將之立即帶回警局調查或請求警力支援,卻指示不知情之王季雄駕車在新北市淡水、八里及台北市境內來回穿梭,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唐祖飛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接續於電話與「 小張 」及陳麒文斡旋釋放唐祖飛之賄賂金額,於「小張」佯予應允交付10萬元,並約定見面交款、放人,周律廷未請求警力支援,亦未一同下車,僅指示不具警察身分之王季雄單獨帶唐祖飛與對方見面,顯與一般調查辦案之模式迥異;周律廷見王季雄遭台北市刑大警察逮捕後,未下車表明身分,更不理會警員鳴放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調查,急速駕車逃逸,旋透過 張宜斌 與「LV」應召站人員聯繫,要求勿向台北市刑大透露被告等索賄之犯行,並促儘早安排唐祖飛出境等情,並有證人 王國泰 之證言、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風雅頌汽車旅館之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統一發票、唐祖飛之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326-E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張宜斌因犯湮滅證據罪,業經判刑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周律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法第13
4條及302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並說明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與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自96年元月移民署成立後已無陸
務查察權限,不可能該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15日北縣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業務職掌表為新證據乙節。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五項中已敘明,被告周律廷係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67期畢業,91年7月1日初任警職,93年12月31日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五組巡官,94年
7月1日任第四組巡官,到職原承辦陸務業務,負責查緝大陸偷渡犯、假結婚、非法工作等業務,至96年元月因移民署成立,陸務業務改由三重分局第三組承辦,周律廷承辦業務改為擴大臨檢、春安工作、民防管制中心、保安裝備等保安業務;陸務業務雖非警察重點工作,惟仍得參與相關績效評比,有三重分局97年10月15日北縣警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三重分局96年上半年擴大臨檢執行項目為查緝偷渡人犯、大陸港澳人民合法來台非法打工及從事色情等,亦有三重分局97年11月28日北縣警重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周律廷於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四組巡官,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及上開函示,被告周律廷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並且承辦陸務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之函示,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即101年8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判決前已經存在,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與「新證據」不符。是聲請人係就確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法院就被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犯行既
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