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德翔前與 陳鴻瑞 為連襟關係,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凌晨
1時許,廖德翔前往陳鴻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4樓住處,幫陳鴻瑞配偶 黃妍慈 搬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黃研慈 」,應予更正;另陳鴻瑞與黃妍慈於101年
7月3日經法院調解婚姻關係消滅,見本院卷第22頁)。廖德翔見陳鴻瑞與黃妍慈起爭執,欲將兩人拉開,廖德翔本應注意避免用力過猛致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徒手揮及陳鴻瑞頭部,陳鴻瑞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鴻瑞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7-9、23-24頁)。
(二)證人即目擊者黃妍慈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29頁)。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三、核被告廖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鴻瑞與證人黃妍慈發生爭執,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偵卷第3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