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湯見銀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不服被告所為101年5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10121135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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