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僅主張有違反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並未表明請求法院如何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僅有債權效力,故應有部分之買賣如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迭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68年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例,併請參照。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按補正後「訴之聲明」,依原告可得受利益之金額或價額計算之),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