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記帳單拾貳張、記帳本拾壹本、麻將伍副、牌尺拾參支、搬風骰子伍顆、骰子拾伍顆、籌碼參佰壹拾張、點鈔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月6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記帳單12張、記帳本11本、麻將5副、牌尺13支、搬風骰子5顆、骰子15顆、籌碼310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6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2號被告蕭凱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同月6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瑞哲 所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每自摸1次收取新臺幣(以下同)200元、每圈抽頭600或800元等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文正、 吳州峰 、 王良吉 、 周宏益 、 池建山 、 莊川田 、 吳達盛 、 楊美玲 、 石嘉惠 、 周大豐 、 盧世榮 、 陳立洋 、 吳永清 、 周慶忠 、 吳明樹 、 杜啟銘 、 吳政寬 、 吳婉瑜 、 林啟全 、 黃瑞生 等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賭博財物,並扣得帳冊1本、記帳單12張、記帳本11本、麻將5副、牌尺13支、搬風骰子5顆、骰子15顆、籌碼310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正、吳州峰、王良吉、周宏益、池建山、莊川田、吳達盛、楊美玲、石嘉惠、周大豐、盧世榮、陳立洋、吳永清、周慶忠、吳明樹、杜啟銘、吳政寬、吳婉瑜、林啟全、黃瑞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座位手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月6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帳冊1本、記帳單12張、記帳本11本、麻將5副、牌尺13支、搬風骰子5顆、骰子15顆、籌碼310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6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