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強盜等案件再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
92年2月14日入監執行中。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96年1月9日法矯字第0950048708號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1月9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01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