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15號

原告 蕭啓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憶涵 (原名 王憶雲 )間請求返還積欠房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4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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