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6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包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5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421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袋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