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原告 林文萍
被告 賴泰華 即防漏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因15號5樓天花板漏水,原告請被告估價,被告建議將防水卷延伸覆蓋同弄17號屋頂1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對原告與13號5樓屋主訴外人 李興漢 當場解說,因為是整排連棟屋頂,只單兩戶共同防水施工,左右鄰戶無防水施工,很容易發生側漏,希望原告與17號5樓屋主溝通共同防水施工中間沒縫隙就不會漏水,若不能共同防水施工,希望原告與17號5樓屋主協調多覆蓋到隔壁屋頂,將側漏風險推遠。被告於110年4月1日提出第1次工程報價單,建議覆蓋到隔壁17號5樓局部,將側漏過來風險推遠,110年4月18日提出第2次工程報價單,是沒有覆蓋到17號5樓局部面積施工之報價。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與原告、李興漢簽約,原告選擇不覆蓋到17號5樓局部防水施工。被告於110年5月6日正式施工,於同年5月13日將13號、15號屋頂防水全部施工完成,於同年5月20日收到工程尾款。原告於110年8月間告知有漏水問題,被告立即前往現場勘查,與原告共同檢查防水材與接縫都無問題,也無人為破壞痕跡,是隔壁未施工之17號側漏過來,被告於110年9月又前往3次現場勘查結果漏水發生位置相同,都在17號5樓鄰戶相接前端一小部分,檢查被告施作之防水材也完好無損,毫無損壞或脫落問題,被告承攬工作並無瑕疵,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為限。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所約定承攬之15號5樓屋頂防水工程,施工範圍係15號5樓屋頂地面33.2坪TPO防水卷防護(原地面免打除)、排水孔全部打除重新強化防水處理、女兒牆全包覆防水設計,被告已於110年5月13日完成工作;15號5樓嗣於110年8月9日漏水,經兩造會同檢查確認被告在15號5樓屋頂施作之防水卷等工作完好無損、毫無損壞或脫落之情形,並經證實15號5樓漏水原因為隔壁17號滲漏所致,非因被告施作之工作所致,係隔壁17號屋頂側滲造成15號5樓漏水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開工合約書、工程保固書、施工前、後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119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承攬人即被告於110年5月間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4條、第495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既已完成工作,即無民法第226條、第247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民法第226條、第247條、第256條之適用。且被告已完成工作、其工作本身無瑕疵,兩造間之約定難認有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自無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5,600元,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費用10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租屋居住之房租28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15號5樓房屋於110年8月9日發現漏水後,臥房已無法使用,原告於110年11月起在住家附近租屋居住,房租含管理費每月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但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完成之承攬工作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15號5樓嗣於110年8月9日漏水係因隔壁17號屋頂側滲所致,非因被告施作之工作有何瑕疵所致,已詳如前述,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5,600元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費用105,000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4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5,6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5,2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