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
原告 李正興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l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清算免責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51,545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該免責裁定而免除。原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為房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93萬元,該2筆房貸已於109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因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清算,經基隆地院以l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雖列有被告之優先債權,惟基隆地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中,被告於l09年2月11日陳報債權狀內記載,算至109年1月14日原告尚欠413,411元(債權有2筆,1筆債權原本為94,622元,另1筆債權原本為130,726元,另計利息、違約金等),於109年4月14日債權表之上方記載「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無」,且被告列入「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而被告未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同條第5項規定,視為確定,被告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視為確定,不得再為爭執。原告依系爭清算事件之110年5月10日分配表向被告清償,被告債權總額為412,450元,其於110年6月24日收受分配款7,265元,並無異議。
(二)又上述債權表中,其中1筆94,622元是擔保債權,至109年9月1日原告已清償完畢;另1筆126,670元是無擔保債權,被告東台北分行ll0年1月5日催告書已記載「貴戶於95年9月l0日向本行借款195,190元整…現尚欠本金126,670元…」,被告現主張其有優先受償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亦將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
(三)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係無擔保債權,被告陳報之債權係將有擔保債權除外,而陳報預估或實際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定型化契約約定無擔保債權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取得系爭免責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免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主張。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51,545元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清算事件審理時,被告於l09年2月11日陳報債權狀內已敘明原告於被告之逾欠2筆借款皆屬有抵押擔保之債權;且於109年4月14日系爭清算事件之債權表備註欄中,已註記被告為「有擔保債權」,被告自無需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又系爭免責裁定之理由欄第四段已載明「另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又免責裁定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土地銀行具有抵押權之債權部分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足見系爭免責裁定並未免除被告對原告有抵押擔保之債權。
(三)再就上述債權表所示之債權,原告已清償其中9萬餘元之債權。另筆債權,算至112年7月18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26,670元、利息194,814元及違約金38,881元,合計360,365元迄未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東台北分行111年12月19日放款繳納單所示,上述本金為126,670元之系爭債權,於111年12月19日尚有本金126,670元、利息187,464元及違約金37,411元,合計351,545元未清償,故該放款繳納單上註記「截至111.12.19止,因尚欠$351,545,致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本金為126,670元之系爭債權,算至111年12月19日尚積欠351,545元未清償。
(二)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之規定,可知債權如有抵押權等即不在免責裁定效力範圍內。經查:
1.本件基隆地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中,被告已於l09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四點表明「四、經查債務人逾欠之借款皆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計至民國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13,411元…」,所附之債權計算書記載第1筆債權為「債權原本94,622元、利息350元、違約金12元,總債權額94,984元,總計94,984元」、第2筆債權為「執行費等2,497元、債權原本
130,726元(計息本金126,670元)、利息154,244元、違約金30,960元,總債權額315,930元,總計318,427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見被告所陳報原告積欠之債權,算至109年1月14日止,尚有第1筆債權94,984元、第2筆債權為318,427元,合計413,411元;且該2筆借款皆屬有抵押擔保之債權。
2.且於系爭清算事件之109年4月14日債權表中,就被告之2筆借貸債權均在備註欄記載「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8頁)。
3.又系爭免責裁定之理由欄第四段第二點第4小點已載明「4.另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又免責裁定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土地銀行具有抵押權之債權部分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系爭免責裁定並未免除被告對原告有抵押擔保之債權。
4.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自不在系爭免責裁定效力範圍內。
(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金為126,670元之系爭債權,算至112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6,670元、利息194,814元及違約金38,881元,合計360,365元迄未清償,並提出債權計算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欠被告之2筆房貸借款已於109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採信。是本件堪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算至112年7月18日仍有360,365元迄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51,545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