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杜林守

相對人 黃重榮

黃紀恭仁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 黃特顯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關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 喬茹 律師前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恬欣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記載,及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均應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許喬茹 律師、陳恬欣並未於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吳永鴻律師、林雅娟亦未於該聲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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