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杜林守
相對人 黃重榮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 黃特顯
法定代理人 鄭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關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 喬茹 律師前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恬欣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記載,及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均應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許喬茹 律師、陳恬欣並未於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吳永鴻律師、林雅娟亦未於該聲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