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飲用酒類」,應予更正補充為「民國103年10月17日17時多許,在某超商飲用酒類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本件事故相對人 林美玲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98號被告林亮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如於10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飲用酒類,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與明志國中,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林美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雙方人車倒地,林美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臉皮磨損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測得林亮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