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道北上」,應予補充為「國道1號北上」;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告劉少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北上2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追撞前方由 陳光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劉少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