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三、本院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契約書,其契約乃有關旅遊優待專案,附加購屋特約之優待專案,自訴人並於本院稱:其之所以簽約,乃為購屋,不要其他服務,被告是否蓄意詐欺,其不太清楚,台基公司已還款等語,可知本件純係因契約主要服務項目,雙方認知有誤差所致,顯係民事債務之糾葛,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行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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