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贓物等肆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甲○○因犯贓物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聲請書漏載同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