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另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16條),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又被告之犯罪終了日為民國74年7月1日,經公訴人於75年7月25日開始偵查,於76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8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自74年7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年、實施偵查日(即75年7月25日)起至通緝前一日(76年8月21日)止之期間1年又28日,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7月29日即已完成;另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74年7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時效停止期間1年3月、實施偵查日(即75年7月25日)起至通緝前一日(76年8月21日)止之期間1年又28日,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81年10月29日即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