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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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月8日5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智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世昌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10號「紫色鬱金美容坊負責人」,與林智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 謝秀英 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即女子以口交或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行為,而以上開方式牟利。林智揚並以月薪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謝世昌,並在上址擔任晚班副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及收受消費款項之工作。嗣於100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男客 湯凱任 已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員工資料表│5張│謝世昌│├───┼──────────┼─────┼──────┤│2│員工切結書│3張│謝世昌│├───┼──────────┼─────┼──────┤│3│店名片│1盒│謝世昌│├───┼──────────┼─────┼──────┤│4│打卡片│3張│謝世昌│├───┼──────────┼─────┼──────┤│5│消費二聯單│4份│謝世昌│├───┼──────────┼─────┼──────┤│6│客戶資料表│17張│謝世昌│├───┼──────────┼─────┼──────┤│7│員工排修表│1張│謝世昌│├───┼──────────┼─────┼──────┤│8│收支日表│1張│謝世昌│├───┼──────────┼─────┼──────┤│9│小姐號碼牌│3個│謝世昌│├───┼──────────┼─────┼──────┤│10│打卡機│1臺│謝世昌│├───┼──────────┼─────┼──────┤│11│電視螢幕│1臺│謝世昌│├───┼──────────┼─────┼──────┤│12│監視鏡頭│9支│謝世昌│├───┼──────────┼─────┼──────┤│13│店章│1個│謝世昌│├───┼──────────┼─────┼──────┤│14│遙控器│1個│謝世昌│├───┼──────────┼─────┼──────┤│15│現金新台幣2200元││謝世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