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之稻田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3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嘉人巷口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