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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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0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鄢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配偶 陳秀娥 之債權人,因向法院執行陳秀娥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權,聲請人因陳秀娥與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業也執行在案,並經相對人鄢陵簽署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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