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偉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08號、100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偉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簽注單肆張及帳冊伍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第266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路列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簽注單4張及帳冊5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嗣雖具狀否認犯行,並辯稱:上開扣案資料僅供研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不明人士對賭之情事,退步言,其行為僅構成未遂,及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查扣電腦是我從事網路下注地下賭盤之用、簽注單4張記載比賽對戰組合的比讓分及我下注輸贏的紀錄、帳冊5本內記載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還有我自98年至今的紀錄運動下注分盤紀錄與輸贏的紀錄」、」(問:經警方檢視你所使用之電腦內使用紀錄,內有SD777及GS888網路簽賭網站,是否為你從事簽賭之網站)是」、至今沒有獲利,虧損約新臺幣8000元」、「(問:你有無從事俗稱套利【打水】之簽賭工作?方式為何?)有。我是以國際盤開出來的賠率下去換算,以時間差的方式,時間越短,獲利越大」、「(問:為何 榮兄 會開一個代理商之會員帳號供你跟著下注?該帳戶有無你下注?)因為他很會贏,我想跟著他下注賺點錢‧‧我是參考他的下注方式」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究竟有無榮兄這個人?)沒有,是我自己在賭博」、「(問:你自己是否使用AQL516帳號在GS888金天下賭博網站簽賭?)是」、「(問:為何你同時具有金天下網站的代理商資格?)那是我看自己下注的帳,而且代理商有回扣,就是下注金額的百分之1.5,所以我自己下注輸贏以外,還可以享有回扣」、「(問:之前你為何說你只是單純在看榮兄下注的情形?)因為我不想再卡案件,所以才亂編的」、「(問:你在網路上有無接受其他人簽賭?)沒有,我也沒給別人下注」、「(問:輸贏是如何與簽賭網站換算?)是在網路上與對方對帳,之後就會約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支付現金」、「(問:你從何時開始簽賭?)99年11月初」、「(問:簽賭的內容為何?)只有美國職籃」、「問:扣案的電腦、簽注單、帳冊是否你作為賭博使用?)是」、「(問:你涉嫌公然賭博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綦詳,並有上開證物及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物、扣案物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對於其如何從事簽賭之過程交待甚明,並敘明確有輸贏至臻明確,再者,衡之常情,茍被告所辯未從事簽賭為真,被告極力澄清否認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上開簽賭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猶知澄清改稱無榮兄之人,並堅決否認其並未接受其他人簽賭乙情,為何卻未在偵查中一併否認其有簽賭之行為?反而一再認罪並詳細說明簽賭過程,此顯與常理有違。據上足認被告嗣後翻供之詞,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思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簽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5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