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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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 劉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清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販賣予 高德隆 部分,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內容,亦未查扣毒品、杓、秤、分裝袋、帳冊等證物,證人高德隆於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顯無補強證據相佐,而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二)證人高德隆於警、偵訊供稱:上訴人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晚上十點多送過去的;同日晚上八點多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幫他開門,他就在二樓賣給我等語。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揭時點之通聯紀錄,其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陳於本件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德隆並收取新台幣三千元之自白、購毒者高德隆於警詢、偵查供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顯示上訴人確於本件時、地與高德隆晤面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合資購買」、「未賺取利潤」各節,以及證人高德隆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依憑證人高德隆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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