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海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4時14分許,騎乘572-EUV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曾秀琴 住處前,見其懸掛於屋前之蒜頭1袋(重量500公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袋蒜頭(價值新臺幣200元),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海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秀琴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蒜頭1袋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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