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原告 林詩婷 被告 陳淑娥 被告 簡綾葳 即蓁 姚窕 美妍館被告蓁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由原告林詩婷對被告陳淑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淑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7,258元,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簡綾葳即蓁姚窕美妍館、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76,36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簡綾葳即蓁姚窕美妍館、蓁菁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