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之前科如下: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3年度彰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前述本院93年度易字第530號、93年度訴字第498號部分之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述執行刑1年2月、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騎樓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