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暐鑫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7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暐鑫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點陸零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點陸零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暐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再明 、 張善閎 及 楊美珠 等人施用。又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晚間,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除將甲基安非他命存放在自己身上1袋及其使用之0857-T3號Lexus銀色凌志自用小客車上4袋外,另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攜至宜蘭縣○○鎮○○路○○號儷佳理髮廳內交予楊美珠代為保管,楊美珠乃收受之並藏置其房內化妝台上面紙盒內而共同持有。嗣經警據報聲請監聽,分別查獲陳再明、張善閎及楊美珠等人施用犯行及據渠等坦認監聽之毒品來源後,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102年2月25日先後在張暐鑫位於宜蘭縣○○鎮○○路○○○○號4樓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袋、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1,400元、及其所有供販賣或預備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與販賣無關之0000000000及另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在宜蘭縣○○鎮○○路○○號儷佳理髮廳前張暐鑫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4袋(連同前袋計5袋淨重10.0398公克,驗餘淨重9.7158公克,純質淨重10.0298公克);及在前開理髮廳內亦扣得張暐鑫與楊美珠所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31.4548公克,驗餘淨重30.8912公克,純質淨重8.6159公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暐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詳如附表所示)部分: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反至100反、147正反頁:本院卷第42反、63、83反至84頁),分別核與證人陳再明、張善閎、楊美珠證述之情節(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42至45、56至57頁;102偵1107號卷第18、25、184頁)均相符合,且與卷附被告於各次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手機內存電話簿、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1聲監248號訴訟卷宗第32至34、89、171頁;102陳檢25號訴訟卷宗第56反、116反頁;102偵1107號卷第126至169頁)一致,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5份附卷(見101聲監248號訴訟卷宗第11至15頁;102陳檢25號訴訟卷宗第4至5頁;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65至85頁)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輪流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暨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之分裝袋1包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俱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坦認於其身上及車上查扣之5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於宜蘭縣○○鎮○○路○○號儷佳理髮廳內查扣之2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有,並辯稱:該2袋毒品實係楊美珠之男友 黃國宏 所有,且黃國宏即為其毒品上手,楊美珠係為迴護其男友故為推稱 云云 。然查:證人楊美珠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證稱該2袋毒品係被告所有交其保管一致,即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亦均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2偵1107號卷第11頁)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附卷(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65至80頁)、及甲基安非他命7袋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①在被告住處、車上查獲之扣案物5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0398公克,驗餘淨重9.7158公克,純質淨重10.0298公克;②儷佳理髮廳內查獲之扣案物2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29.6663公克,驗餘淨重29.1539公克,純質淨重6.9419公克;1袋淨重1.7885公克,驗餘淨重1.7373公克,純質淨重1.6740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2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偵1107號卷第47頁;102偵1219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102年4月12日偵查時起改以上情否認在儷佳理髮廳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為其所有,然若黃國宏前女友楊美珠為迴護黃國宏,當以毒品來源為某綽號之人所交付持有即足,尚無迭次明確誣指被告之必要,除冒偽證風險外,反增添被告反擊之可能,且被告當時經警、偵訊詢問時知悉遭楊美珠誣陷,又豈有不即刻反駁、或否認之,反依楊美珠所言一再坦承為其所有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本不足為信。再稽以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警詢中先稱102年2月有向黃國宏約定購買毒品,並先行將購毒金額之現金6萬5,000元交予黃國宏,黃國宏則告知將毒品寄放在其女友楊美珠住處云云;嗣具狀則改稱:上開毒品應係黃國宏托楊美珠保管,因先前被告確係向黃國宏詢問上開數量毒品之價格,黃國宏願以6萬元出售,但因被告尚有足夠施用之毒品故未交錢取貨,應係黃國宏先寄放楊美珠待日後出售予被告云云(以上見102偵1107號卷第51、64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2年1月22日 楊志勇 與被告聯絡稱黃國宏跑路,留下來的毒品要被告拿去賣,或送給被告,惟被告從未前往楊美珠儷佳理髮廳受領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前後辯解相互矛盾,益見其臨訟飾卸之情,並非可採。是上開在儷佳理髮廳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確係被告所有,交付予證人楊美珠收藏無訛。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查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然被告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稱:最近1次是102年1月底云云(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7頁);嗣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則改稱:最近1次是15天前云云(見102偵1107號卷第10頁),顯有所齟齬,且對照被告於102年2月下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袋,依被告歷次所述,為102年2月下旬始行購置(參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102偵1107號卷第12、64頁),亦即被告購買或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袋,尚未用於施用,即無從與施用罪成立吸收關係。另徵以被告前均無何施用毒品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且本案查獲時採尿送驗,亦無何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件在卷可按(見102偵1107號卷第76至77頁)。參以扣案7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達40餘公克,已超越一般施毒者1次購買之數量,而被告購入或取得後已隔數日,亦無立即施用之情,當時顯無施用毒品之需求,則被告上開所辯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多量毒品乙節,亦有疑義。惟一般持有多量毒品之原因甚多,或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為運輸、或為寄藏、或替人轉交、或為合購、或為代購等,則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下旬持有上開毒品,距前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明等人,已隔約近2個月,且此間相近之通訊監察資料或約詢相關通聯人,並無明確被告於102年2月下旬有再行或欲行販賣毒品之事證,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此次持有確係基於意圖販出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或基於運輸等其他理由而持有之,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輕認定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末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下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袋,依被告歷次所述,為102年2月下旬始行購置,已如前述,即非上開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亦無如起訴書所載成立「吸收關係」,而應認係一獨立之犯罪。且此部分既經起訴事實敘及,並認定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按實際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應為同條第2項之罪,詳如後述),足認業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35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同審判,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自行持有或與楊美珠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袋交予楊美珠保管持有,此部分其與楊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警方於102年2月25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袋,距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101年11、12月間販賣犯行,已2、3月餘,且除5小袋計10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其住處及車上查扣外,另2袋計3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於查獲前2日(即102年2月23日)方交楊美珠保管,而於同日查獲。依被告歷次所述,上開毒品為102年2月下旬始行購置,即非上開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從論以「吸收關係」。且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袋,驗餘淨重雖達40.6070公克,惟其純質淨重合計僅18.6457公克,並未達20公克以上,是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欄、起訴法條欄既均已論及,且起訴「持有」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得變更法條並另予論處。又被告自行持有5袋甲基安非他命及將另2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美珠保管而共同持有,嗣同遭查扣之犯行,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先後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持有、販賣之時、地及對象不同(於11月4日及同月15日2次販賣予陳再明部分,亦時隔10餘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認被告本件販賣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係接續犯,請求論以接續一罪;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予同一買受人陳再明部分,時間密接,係接續犯云云,此與本案可明確區隔各次行為時、地及對象之情節不合,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誠屬不該,然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係多於2,500至6,000元間,獲利有限,所為均屬小額交易且對象僅3人,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查:
⒈被告雖自102年3月15日警詢時起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國宏
,並提出手機Line通訊資料為憑。然稽以該手機Line通訊資料內容(見101偵1107號卷第72至73頁),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國宏確有毒品交易,且此與被告於初次警詢中供稱:向綽號 阿炮 之男子購買,每次10公克之情節不符(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已有瑕疵。再參諸被告於102年3月15日警詢、偵查具狀及本院具狀就其向黃國宏購買之情節,前後供述亦有齟齬(詳參理由欄二、㈡所引述),並據證人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仍堅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衡以若楊美珠前男友黃國宏為被告上手之毒品來源,楊美珠大可逕向男友索取施用即可,又何須花費另向被告購買?又如案卷資料顯示,本案被告大多係在前開理髮廳內或理髮廳前為毒品交易,除非其係與黃國宏或楊美珠共同販賣,否則黃國宏或楊美珠焉有可能令被告於其地盤內為販賣而自阻獲利?益難採信。而檢察官亦無就此偵辦黃國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罪嫌,並予起訴,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⒉被告於警訊完全否認販賣,甚稱不識陳再明;於偵查中亦
否認販賣,僅稱請張善閎及楊美珠吃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項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辯解,已非單純為法律上之爭執,乃就有無「(金錢)交易」之事實問題明白否認,要難認已為自白販賣,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論斷之適否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正值青壯年,不思戮力工作,竟以販賣毒品謀利,既易擴散毒品來源,更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均尚輕微,且犯後亦能供承不諱,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復說明理由欄五所示販買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沒收之物;理由欄六所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後,乃萌生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此外,亦查無被告犯販賣、或其他運輸、轉讓等重罪而持有之,僅能以單純持有罪論處,是原審此部分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就此上訴意旨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無故持有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即增加流入市面之風險,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應沒收之物,詳如理由欄五所載。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法於各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承販賣時插卡輪流使用)、電子磅秤1台,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尚未使用之分裝袋1包,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販賣罪併宣告沒收之。另於被告住處及其使用車輛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淨重10.0398公克,驗餘淨重9.7158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於宜蘭縣○○鎮○○路○○號儷佳理髮廳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31.4548公克;驗餘淨重30.8912公克),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均屬查獲之違禁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0000000000及另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暨現金20萬1,400元,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認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或所得之物,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起訴被告張暐鑫:
㈡於101年12月初起至102年1月初止,接續在 李國嵐 蘇澳住處或宜蘭縣○○鎮○○路儷家理髮廳內,以4公克1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國嵐非法施用;㈢於101年12月間,接續3次(第1次及第2次、以1公克3千元;第3次以2公克6千元),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善閎非法施用;㈣於101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月初,接續在宜蘭縣○○鎮○○路○○號儷佳理髮廳外,以1公克3千元價格,販賣4至5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楊美珠非法施用,固非無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依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時、地、對象、販賣價量等俱為各犯行之基本構成犯罪要件具體事實,自須明確記載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並為各次犯罪之區分。然本案起訴書對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對被告各該犯罪之次數、犯罪時間或地點等起訴範圍記載不具體之疏漏,致法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㈢檢察官前開疏漏,經原審於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併函請
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先行補正起訴事實一、㈢被告以6千元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張善閎之時地,係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鎮○○路段;及㈣被告賣予楊美珠部分,其中1次係於101年12月26日,以1公克2千5百元賣予楊美珠施用。前揭其餘起訴事實㈡及部分㈢、㈣犯罪事實,再經原審裁定請檢察官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確認補正,嗣檢察官雖補具補充理由書到原審法院,然核其內容對起訴被告犯罪之時、地甚或販賣數量仍不確定,難認已為補正。惟檢察官起訴以被告販賣犯行均為持續一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毒品│證據│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及金額(│││││││││單位:│││││││││新台幣)││││├─┼────┼────┼───┼────┼───────────────┼────┼──────────┤│1│101年11│宜蘭縣羅│陳再明│4,000元│1、被告張暐鑫於法院之自白。│毒品危害│張暐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凌│東鎮南門││甲基安非│2、證人即買受人陳再明之證述。│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晨某時許│路46號儷││他命1包│3、陳再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2│。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家理髮廳││約0.7公│之手機電話紀錄簿與於101年1│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前││克│1月3日23時54分、4日0時15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叁支、電子磅秤壹台、│││││││4、被告所有分別插卡供聯絡販賣││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毒品輪流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供販賣分裝磅秤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供販賣分裝預備之│││││││││分裝袋1包,扣案佐証。│││├─┼────┼────┼───┼────┼───────────────┼────┼──────────┤│2│101年11│宜蘭縣羅│陳再明│4,000元│1、被告張暐鑫於法院之自白。│毒品危害│張暐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17│東鎮南門││甲基安非│2、證人即買受人陳再明之證述。│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時許│路46號││他命1包│3、陳再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2│。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儷家理髮││約0.7公│之手機電話紀錄簿與於101年11│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廳前││克│月15日19時08分與被告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528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4、被告所有分別插卡供聯絡販賣││叁支、電子磅秤壹台、│││││││毒品輪流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供販賣分裝磅秤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供販賣分裝預備之│││││││││分裝袋1包,扣案佐証。││││││││││││├─┼────┼────┼───┼────┼───────────────┼────┼──────────┤│3│101年12│宜蘭縣羅│楊美珠│2,500元│1、被告張暐鑫於法院之自白。│毒品危害│張暐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東鎮南門││甲基安非│2、證人即買受人楊美珠之證述。│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路46號││他命1包│3、楊美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2│。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儷家理髮││約1公克│於101年12月27日13時47分與被│項│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廳前│││告張暐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錄音││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檔案(因前一日所購甲基安非他││電話叁支(含000000000│││││││命藥效不好,要求退換)。││9號SIM卡一張)、電子│││││││4、被告所有分別插卡供聯絡販賣││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毒品輪流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均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供販賣分裝磅秤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供販賣分裝預備之分│││││││││裝袋1包,扣案佐証。│││├─┼────┼────┼───┼────┼───────────────┼────┼──────────┤│4│101年12│宜蘭縣羅│張善閎│6,000元│1、被告張暐鑫於法院之自白。│毒品危害│張暐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9日│東鎮 中山 ││甲基安非│2、證人即買受人張善閎之證述。│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路段││他命2包│3、張善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2│。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於101年12月29日20時50分與被│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告張暐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錄音││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檔案。││叁支、電子磅秤壹台、│││││││4、被告所有分別插卡供聯絡販賣││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毒品輪流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供販賣分裝磅秤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供販賣分裝預備之│││││││││分裝袋1包,扣案佐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