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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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交易字第5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逸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
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室內裝潢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0000-00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自居住,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則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1第1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