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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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自動投案,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偵訊中自陳職業為工、收入不穩定,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棄車逃離後主動投案,惟承辦警員既已發覺被告之前揭犯行,且依遺留現場之機車亦得查知被告之相關資料,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