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林谷龍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潘釗蓉
被 告 林 仁
林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谷龍前對新光銀行負有信用卡債
務,計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7047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債權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訴外人 林李玉花 死亡,遺有附表
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林錦芳、 林仁 、林威澤繼
承系爭遺產部分,顯係被告林谷龍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
債務,乃將其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錦芳、林仁、林
威澤,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等於104年6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林錦芳、林
仁、林威澤於105年5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谷龍、林仁、林威澤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林錦芳抗辯則以:因被告林谷龍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已拿
了不少現金,故才有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被告等均無侵害
原告債權之意圖,且繼承權屬人格上法益,非屬可撤銷債權
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
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
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錦芳、林仁、林威澤應將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錦芳、林仁、林威澤於105年5月9日就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4人
公同共有,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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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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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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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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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000-00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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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59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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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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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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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22│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北門區北門里北門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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