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祈佩
被   告  蔡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之
違約金及代償手續費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295元、約定
利息、違約金及代償手續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約定之利息太高,然兩造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
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自未過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已近乎民法第205條
所定年息百分之20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百分之15之
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7,737元,與被告積
欠之本金95,295元相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第15條有關帳單餘額60,001元至100,000元,須繳納2,0
00元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之約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
為6,000元,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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