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 顏嘉佑 與原告有婚外情,致被
告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8時許,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號「舒邁運動用品店」前,竟持鑰匙
刮傷毀損系爭車輛後車廂上蓋,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致
系爭車輛烤漆損壞、右後門凹損,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
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犯毀損器
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而原告因此支出維修板金及重新烤漆之費用共
計21,500元,又因被告之恐嚇行為,精神上遭受驚嚇,於心
中烙印下恐懼感,看到類似被告所駕駛同型號之車輛即會引
發其內心之恐懼焦慮,而不敢出門外,更長達一年之時間遭
受失眠之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2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
月29日修車單據,與伊於104年1月19日毀損系爭車輛時已相
距一年多,該次車損之修理顯與毀損行為無關。另關於被告
被起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提供之診
斷證明書係因97年起長期於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就診,與本院
無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所示之
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
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
號刑事判決認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全卷查證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支出修復費
用21,500元乙節(分別為105年8月17日15,000元、105年11
月29日6,50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服務明
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認原告所提出105年8月17日支出
修復費用15,000元之單據,其送修內容為後車廂、右後門之
鈑金、烤漆,核與被告持鑰匙刮傷毀損系爭車輛後車廂上蓋
,並以腳踹該車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烤漆損壞、右後門凹
損之情相符,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另就原告另提出105年11月
29日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單據,其維修內容為前保險桿之
烤漆及支架更換,顯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無關,且經被告否
認並辯稱該次修車時間與伊於104年1月19日毀損系爭車輛時
已相距一年多,該次修復車損之費用顯與毀損行為無關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該次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與被告之毀損系爭車
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
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可資參照,非可請求
精神賠償慰撫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毀損系爭車輛之
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既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被告強
制罪之部分無罪確定,原告上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