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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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歐莉亞 (AULIA,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傳文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9時40
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電桿前三
叉路口附近,因無照違規駕駛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追撞訴外人 邱劉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邱劉媆受傷。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邱劉媆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6,028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交通
罰鍰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賠付資料查詢、存款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考領
駕駛執照,卻仍違規駕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故原告依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46,028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028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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